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347號、第2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應補充「案經 柯國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證人即被害人柯國基、 蔡淑慧 」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柯國基、證人即被害人蔡淑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竟在公眾所得出入及共見共聞之市區道路上為猥褻行為,足以敗壞社會風氣,並使見聞之人產生驚嚇及厭惡感而引起心理不適,均有不該,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先後所竊各財物之市價總值為新臺幣228元,數量及價值均非甚鉅,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迄未賠償告訴人柯國基及被害人蔡淑慧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3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347號
第25367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乘店員柯國基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柯國基管領之萬寶路碳金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金牌啤酒1瓶(價值48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自離去。嗣於翌(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交岔路口前,為警臨檢而查獲,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意圖供人觀覽,於104年9月7日6時19分許前某時許起,未著衣褲,全身赤裸而行走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道路上,公然以裸露生殖器之方式,對道路上經過之不特定人為猥褻之行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7日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樂華店,乘店員蔡淑慧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蔡淑慧管領之多用途 強力膠 1瓶(價值90元)得手後,以不詳方式吸食強力膠,並將使用過之強力膠棄置於店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自離去。嗣於同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員警見甲○○全身赤裸於道路上遊蕩,將甲○○當場逮捕,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強力膠1條。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柯國基、蔡淑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104年9月4日之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9月7日之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警員林柏
辰、 邱珈銘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強力膠1條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然猥褻及竊盜等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柏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