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慶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慶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8年9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3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1月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6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年1月24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5日下午13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執行搜索時,周慶泰恰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周慶泰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6月25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職務報告1份、查獲現場錄影畫面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91頁、第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8年9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此種施用方法衡情並非絕無可能,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略載為「104年6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查獲被告時在前揭地點所扣得之吸食器5組、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電子秤1台等物,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處是友人 廖建程 帶伊去的,現場其餘人伊都不認識等語在卷,同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之屋主 張忠展 於警詢中亦供稱:部分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伊並不認識被告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足認被告所稱上情尚非子虛,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該些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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