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已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籍設台南市○區○○路○○巷○○○號,在高雄縣市並無居住之證據,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依起訴書所示被告被訴施用毒品犯行之地點不詳,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自95年7月間起至95年8月9日下午3時許即起訴書所指於95年8月10日中午12時9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尿回溯26小時之某時止,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等語明確,公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均參本院卷附95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準此以觀,本件被告涉嫌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無從認係在本院轄區,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本件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自難就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案件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春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