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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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8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在押,已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決在案,爰請求具保候傳,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因此,羈押被告並不當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然羈押之處分應視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自應慎重從事,若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輕易為之,亦即應受到比例原則的限制。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涉嫌竊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押票可查。爰審酌本案業已於95年11月24日宣判在案,已無無法審判之情形,因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使其嗣後遵期到庭審理或依法執行,故本院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2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