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1號,併案案號:95年偵字第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強力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由不知情之 黃振庸 騎乘機車搭載甲○○,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義巷回收場附近,見 陳金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獨自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持該螺絲起子開啟該自小貨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甲○○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黃振庸及 邱雅玲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泰和6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又於95年6月10日13時30分許,承前之概括犯意,並與邱雅玲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雅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至屏東縣○○鄉○○村○○路752之1號之屏東縣消防局特搜大隊搜救犬訓練中心,邱雅玲在外把風,甲○○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1支,進入訓練中心內,以強力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方式,共竊得電纜線約30公斤。得手後,2人仍騎乘該機車欲前往屏東市上發資源回收場變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屏東縣○○鄉○○巷○○道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自機車上查扣得強力剪1支、香蕉鐮刀1把、電工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先後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素之夫乙○○、上開訓練中心小隊長 湯卜一 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共犯邱雅玲在警詢、偵查中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共同竊取電纜線等情節甚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強力剪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另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資為論據,認被告係與黃振庸(已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共同為上開第1次之竊盜犯行。惟另案被告黃振庸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犯行。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有矛盾不一致之瑕疵,被告先供述:「(你與 庸仔 〈指黃振庸〉誰提議去偷車?你是用何工具去竊車的?庸仔在現場作何事?)我在西勢大廟遇到庸仔,我臨時起意邀庸仔去偷車,我是用磨尖的上開螺絲起子強行開啟轉開電門,庸仔在現場注射毒品。」,隨即卻供稱:「(庸仔是否知道你要竊車?你有無叫他幫你把風?)他大概知道,我無叫他幫我把風。」(警卷第4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是伊1人竊盜,黃振庸不知情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在警訊中說,黃振庸大概知道你要偷車是什麼意思?)我不確定黃振庸是否有看到我偷車,因為他在附近施打毒品,我說他大概知道我偷車,是我自己猜想的。我要偷車時並沒有告訴他說我要到那個地方偷車,我也沒有叫他把風。」。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於警詢中矛盾不一致之供述,遽認其係與黃振庸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第
1次竊盜犯行係與黃振庸共同為之,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強力剪,為質地堅銳之金屬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第
2次竊盜犯行,與邱雅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於94年
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2刑之加重原因,應遞加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於95年6月10日竊盜之犯行(即檢察官上訴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與審究,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犯罪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改而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惟念被告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強力剪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在被告騎乘之機車上查扣之香蕉鐮刀1把、電工刀1把則係被告以前工作時所用之工具,尚與本件竊盜犯罪無關,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范惠瑩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