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637號
原   告  龍尚億
被   告  黃勝發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系爭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結帳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2年4月出廠,其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年2月3日止,已使用4年11月,則
零件新臺幣(下同)65,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6,8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13,300元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之金額為20,119
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洵屬無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
,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損害賠償債務係車輛受損,並非金錢遭受損害,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利
息,而應自催告時起計算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6頁),是被告應於107年4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
請求逾此範圍部分,洵屬無據。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蔡紫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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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000×0.369=23,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000-23,985=41,015
第2年折舊值41,015×0.369=15,1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015-15,135=25,880
第3年折舊值25,880×0.369=9,5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880-9,550=16,330
第4年折舊值16,330×0.369=6,0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330-6,026=10,304
第5年折舊值10,304×0.369×(11/12)=3,4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304-3,485=6,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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