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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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山佳甲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8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8樓
房屋之頂樓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台北縣樹林
市○○路○段○○○○○號8樓,原告房屋係頂樓。被告社區大
廈位於原告房屋天花板之頂樓因防水層破裂,致發生漏水
,侵入原告室內天花板,損壞原告房屋,此亦有照片4紙
為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有:「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準此,本件漏水之頂樓係屬共用部分
,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二)關於屋頂漏水修繕部份:
按公寓大廈之屋頂構造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漏水之頂樓,依此規定屬
於共用部分,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依上開規
定,應由被告為之。故被告對系爭房屋屋頂之漏水,應負
起修繕之義務。而該項修繕所需費用經估價為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
(三)關於室內裝潢損害賠償部分:
⑴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依此規定
,管理委員會既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以執行管理維護
工作,因此管理委員會與住戶之間,性質上屬於委任關係
,倘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系爭房屋之屋頂因防水層破裂,致發生漏水之情形,係被
告對於大樓頂樓地板疏未注意維護致防水層破裂而漏水,
造成原告房屋浸水受損害,被告受住戶之委託管理大樓公
共事務顯有疏失。從而,原告得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室內天花板因漏水毀損而造成之損害,該修繕
費用如估價單所示為380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座落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頂樓
漏水情形予以排除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給付原告
38,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築改
良物謄本1件、照片4張、屋頂漏水修繕估價單1件、天花
板修繕估價單1件等件影本為證。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請求38000元,是估價修復因為漏水而導致室內損害
的費用。漏水原因是頂樓漏水,建商之前只有粉刷漏水部
分,而未修理頂樓之漏水防水層,這本來就是管理會來負
責修理,之前有通知管委會處理,而置之不理。才會至現
在的狀況。
貳、被告則以:
(一)山佳甲天下公寓係於90年12月27日由晏晟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建築完成(負責人為 王義政 )(下簡稱建商),於91年
2月8日登記,而原告是於91年12月23日完成買賣,此有
建物謄本為證,並無爭議,原告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
○段○○○○○號8樓係為頂樓,其房屋天花板因防水層破裂,
致發生漏水侵入其室內天花板,損害其房屋此乃事實也無
爭議;惟查,房屋買賣屬民法債篇規範,建商須對其賣出
之物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其有法律時效上的規定,依民法
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
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亦即代表建商須對其賣出之物負瑕疵擔保5
年之責任,一併敘明。
⑵查原告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8樓頂樓發生
漏水之問題,經建商告知,其漏水之問題建商於95年、96
年、97年均有為其處理,亦即代表原告於95年5月即知道
房子有漏水之問題,而原告是於91年12月23日完成買賣,
此有建物謄本為證。原告才會要求建商來處理。因發生漏
水之重大瑕疵歸屬於建商之責任(還在建商5年保固期間
),建商也才願意出面幫原告維修漏水之問題。所以原告
漏水之問題及因漏水造成之損失是建商之責任,原告應向
建商求償,而非是管理委員會,此理甚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白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此乃事實並無
爭議:惟查,原告於95年6月11日當選為社區第5屆之主任
委員,任期為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於96年6月3日
亦當選為社區第6屆之主任委員,任期為96年7月1日至97
年6月3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明白規定: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此點應無爭議在此
敘明。
⑵查原告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8樓頂樓發生
漏水之問題時,其身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知道此
責任如歸於管理委員會,自應由管理委員會來處理,而非
是要求建商負責處理。然原告當時是要求建商處理,即代
表原告知道其屋頂漏水之問題與管理委員會無關,其理甚
明。
⑶現因建商於95年、96年、97年均有為其處理,然處理無效
,原告自應繼續要求建商處理或對建商提告並向其求償才
是,今卻對管理委員會提告並要求管理委員會為其處理漏
水及求償,實屬不當,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⑷另被告有開會決議是由住戶、建商、管理委員會共同分擔
這筆修復漏水的費用。建商之前就已處理過,原告在建商
保固期間沒有請建商處理,這不能讓管委會負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業據提出山佳甲天下公寓大下第5屆區分所有人會
議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山佳甲天下公寓大下第6屆區分所
有人會議會議記錄影本乙份等件影本為證。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
門牌號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8樓,原告房屋係頂
樓。被告社區大廈位於原告房屋天花板之頂樓因防水層破裂
,致發生漏水,侵入原告室內天花板,損壞原告房屋等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築改良物謄本1件、照片4張
、屋頂漏水修繕估價單1件、天花板修繕估價單1件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而兩造所爭執及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開漏水之情形及造
成原告房屋之損害,究應由何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就原告所有在8樓之房屋,係因頂樓防水層破裂,致
造成原告房屋室內天花板滲水之原因部分,被告業已自認,
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屬連棟式八層樓房之公寓
大樓,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經查:原告所有在8樓房屋屋
內因頂樓防水層破裂致發生漏水之情事,顯已對原告所有之
8樓房屋造成影響,雖被告以該部分之瑕疵應由建商負責,
原告應向建商請求等語置辯,然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係由管委會為之,已見前述,縱該部分
尚在保固期間,應由建商負責,依相關權責之規定,亦應由
被告主動向建商要求其負責,而非將相關請求之責任推由區
分所有權人為之,現被告殆於處理共用部分之前開問題,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樹林市○○路○段○○○○○號8樓房屋之頂樓漏水部分修復至不
再漏水之程度,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系爭房屋之屋頂因防水層破裂,致發生漏水之情形,係被
告對於大樓頂樓地板疏未注意維護致防水層破裂而漏水,已
見前述,且因此造成原告房屋因此漏水而受損害,是被告既
係接受住戶之委託管理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對上開共用部
分之維護顯有疏失。從而,原告自得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室內天花板因漏水毀損而造成之損害,而該修
繕費用為38,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壹紙在卷可稽,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為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座落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8樓頂樓之
漏水情形予以排除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
38,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8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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