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訴字第6號
原 告 乙○○
巷5號
被 告 丙○○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訴字第6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均為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甲○○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僱用被告丙○○強行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5.65
平方公尺舖設柏油路面,不但妨害共有人權益,且因而致原
告土地前之巷道路面較高。為除去妨害,爰依法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將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75.65平方公
尺之柏油路面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甲○○則辯稱前揭土地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
分割留供道路使用,被告於該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係便利共
有人及大眾通行,並非任意使用收益,自無侵害他共有人權
利,原告以共有人之權利受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於法
於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
於己無任何益處,徒使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難於通行該土地而
已,其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
其請求自不應允許。再者,被告係經原告之同意後,始僱用
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此外,被告既將柏油之
動產鋪設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該柏油即
因附合而歸屬於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有,被告對該柏油已無
單獨處分權,原告僅對被告起訴,其當事人亦不適格等語。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五、原告以被告未經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共
有人之同意,強行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5.65平
方公尺舖設柏油路面,妨害共有人權益為由,請求被告剷除
柏油路面,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其主張(此純
依原告之主張,尚不涉及其主張有無理由之論斷),被告在
前揭土地鋪設柏油,乃違反原告(亦為共有人)及其他共有
人之意思,侵害共有人權益,自係妨害該土地之所有權,故
即使上開柏油已因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其有義務除去
柏油之人,僅為被告,而非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是以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剷除柏油路面,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
題。被告甲○○辯稱原告僅對被告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等
語,不足憑採。
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均為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甲○○僱用被告丙○○在該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5.65平方公尺舖設柏油路面等情
,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甲○○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七、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乃妨害共有
人權益,依法應予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一
節,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共有物之簡
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又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820條第2項及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901-12
號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判決分割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留設之道路,
用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嗣被告甲○○於其上鋪設柏油後,亦
係供共有人及他人通行之用,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於系爭
土地上鋪設柏油,使路面更為堅固、平順,方便共有人及他
人通行,不但符合留設為道路之目的,且有利於共有人全體
,依其性質即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被告甲
○○自得單獨為之,無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又其鋪設柏
油,供共有人及他人通行,並未事實上管領土地,亦難謂占
有該土地。另原告雖稱被告舖設柏油路面,致其土地前之巷
道路面較高等語,然本院勘驗現場時則未發現有此情形。因
此,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既非無權占有,亦
未妨害該土地之所有權。退一步言之,縱令被告甲○○之鋪
設柏油,非屬保存行為,且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堪認為
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如前所述,被告甲○○之鋪設柏
油,既方便共有人通行,且符合該土地留設為道路之目的,
對系爭土地之妨害可謂微乎其微,如准許原告行使物上請求
權,命被告剷除柏油路面,於原告並無任何益處,然對被告
甲○○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則造成通行不便,受有損失,也應
認原告之請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而不
應准許。至於被告丙○○僅受僱於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
鋪設柏油,當亦無妨害該土地之所有權或無權占有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憑採。從而,其請求被告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75.6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