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8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8日上午7時50
分許,以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頰挫傷、血腫、左頰挫
擦傷、血腫之傷害,被告上述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簡
字第98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則被告乃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國民中學畢業,目前經營投幣式加水
站,每個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因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資慰藉。爰依法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因原告在客廳以「幹、幹、幹」辱罵被告,被告
轉頭回房間,原告竟跟隨進入房間,且又推不出去,被告才
打原告,但被告係打原告之額頭,且被告也有受傷。又被告
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前經營投幣式加水站,每個月收
入約7、8萬元,名下有一筆共有之土地,面積很小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於98年1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
,以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頰挫傷、血腫、左頰挫擦傷
、血腫之傷害,被告上述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
98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
事卷查核無訛。被告辯稱其係打原告之額頭,並非打原告之
臉頰等語,尚難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以「幹、幹、幹
」等語辱罵被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
說,亦非可採。因此,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以資慰藉。本院斟酌兩造係夫妻,原
告現年42歲,國民中學畢業,目前經營投幣式加水站,每個
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被告現年44歲,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之前經營投幣式加水站,每個月收入約7、8萬
元,名下有一筆共有之土地,面積很小(此經兩造陳述在卷
),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98年6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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