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被上訴人廣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澤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8年11月8日108年度壢小字第27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是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2
2條第3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不在準用之列,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當然違背法令』,而非『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均不違背法令』,是如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所示之見解。
㈡原審判決認定建築法第97條授權內政部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1款之規定(下稱系爭授權規則)不適用於本案,存在有法律適用上之突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96條之1第1關於法官應行使闡明、曉諭爭點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
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整理時,尤見其重要性。」、「再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固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惟法院在裁判前應開示該項當事人所未表明或未及知之法律,命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及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之突襲。」此分別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
⒉原審於108年10月2日開庭審理時,承審法官曾表明:「建
築法第97條授權內政部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1款之規定係法律上之原則…」等語,此請鈞院查調當日開庭錄音即可得知。正因法院為上述闡明,致上訴人誤信系爭建築法授權規則於本案確有適用,並得作為衡量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法規標準之一,致使上訴人未再就系爭建築法授權規則是否適用於本案為攻防,或是於明白了解系爭建築法授權規則不適用於本案後,再提出與之相類似而可適用之其他相關法規作為攻擊防禦方法。然法院一方面於審理時似肯認本案有系爭建築法暨其授權規定之適用,一方面亦未於開庭審理時明確表明本案無建築法暨其相關授權規則之適用,因而致使上訴人無從正確地提出被上訴人施作本案工程應注意之其他相關規範;故原審法院既未適當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賦予之闡明權及同法第
296條之1第1項之爭點曉諭權後,令兩造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判決書上表明:「無建築法之適用」,構成法律適用上之突襲,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⒊再原審於審理中亦未曾闡明本案被上訴人施工前究應適用何
「法規」作為準繩;而該應適用之「法規」是否亦課予被上訴人有蒐集、探勘義務?另原審亦未闡明依何「法規」被上訴人實際施工究應盡如何之注意義務;正因原審法院棄絕其應盡之「法官知法」義務開示本案應適用之法律規範,而使上訴人未能就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為適當之辯論,亦應可認構成法律適用之突襲,而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⒋又原審判決亦未闡明:「本案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所存有疑
義之管線,依法究係由被上訴人?抑或建業公司?甚或業主高公局三方中之何者負有釐清義務」,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之規定相違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⒌原審於歷次審理中均未曾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闡明「被
上訴人員過失與系爭管線有無包覆警示帶」間之關係,亦未就系爭管線應否包覆警示帶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致上訴人無從適時提出攻擊方法,實則依上訴人技術手冊所載,被上訴人挖損之人孔及電纜接頭並無需要鋪設標示帶之相關規定。原審未令兩造為必要之陳述,卻於判決書上表示此心證,亦應有法律適用上及事實認定上之突襲。
㈢另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依高公局之工程標準作業程序對於試挖
及管線位置之探查並無主導權、系爭事故地點之現場照片,尚無發現系爭管線包覆有警示帶,其外觀上亦無具體並載明有警示語等字樣,遽認被上訴人已盡施工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屬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再按,「法院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舊)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兩造所爭事實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均應記明於判決。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⒉原審判決無視上訴人歷次書狀及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
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被上訴人就其未完全明瞭之孔蓋有不得任意開挖之義務之攻擊方法,被上訴人此一不查證並逕自認定為廢棄管而貿然開挖之施工方式,亦顯然違背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對於工安之合理期待;是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亦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審判決未將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記載於其理由項下,亦有判決顯然不備理由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至原審所稱系爭事故地點之現場照片,尚無發現系爭管線包覆有警示帶,此乃因被上訴人挖損為「人孔」,依上訴人技術手冊(附件二)規定,標示帶係平鋪於地下管路之上,而非人孔,原審於審理中未曉諭令兩造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判決書上表明,致使上訴人無法就此進行說明及辯論。
㈣再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依高公局之工程標準作業
程序對於試挖及管線位置之探查尚無主導權」,復認「難以認定系爭存有疑義之管線究係由被上訴人、抑或建業公司甚或業主高公局三方中之何者負有釐清義務」,兩者間之認定顯有所矛盾。況系爭試挖計畫書既經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提出,原審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以之為裁判基礎,然原審卻認被上訴人對於管線試挖及管線位置探查無主導權,而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顯有可疑,此雖非當然違背法令,但原審判決仍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而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㈤又參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五、㈠⒈以上訴人有參與業主高
公局於105年7月22日召開之會議,且當場表示:「……本案工程工區內無本處其他相關管線及設施」等語,並以此認上訴人未針對系爭事故地點存有系爭管線部分提出警示,然此段話語實係節錄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針對該次討論區內超高壓電纜線設施所陳述之意見,顯非上訴人於會議中所表示之意見。因臺灣電力公司供電採層級劃分,故該系爭被上訴人施工處關於超高壓電纜以上之管理與維護乃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專責,且上訴人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乃分別出席該協調會議,並各自表示意見,然原審卻誤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於該會議中表示之意見,認屬上訴人發表之意見,並以之認定事實,顯有援引證據之錯誤,而據此錯誤之援引所為之判決,實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效。
㈥並聲明:⒈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
況如下: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7,904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
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為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惟審判長行使上開闡明權時,僅得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必依當事人言詞之主張或書狀之記載,生有疑竇,有以發問或曉諭除去之必要,然後始得發問或曉諭,然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自無再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闡明義務之必要,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否則闡明權之過度行使,即有可能影響另一造之訴訟權利,故始限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且因審判長於訴訟中係立於中立者之角色,故所謂闡明之目的及範圍,僅係為除去該不明瞭、不完足之處,要非闡明當事人至可為勝訴的程度,始可謂已盡闡明權之責任;即當事人之一造自不可要求審判長窮盡法律上、事實上之闡明,而損及另一造當事人訴訟上之權益。是查:
⒈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築法授權規則不適用於本案
,卻未於審理中加以闡明,故存在有法律適用上之突襲,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惟上訴人既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進行施工工程時,本應按系爭建築法授權規則之規定:「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之內容,加以注意處理,但卻疏未注意,而生挖斷上訴人所屬人孔及電纜設備之系爭事故,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此亦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所未加以爭執之處,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且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來源即為該規則一節相當明確,並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注意之注意義務內容不明確,或未特定該等注意義務係源自何等法令,而須原審特為闡明者。是以,上訴人該部分所引用被上訴人應予注意義務之依據,既無不明瞭、不完足之處,原審本不得亦無可加以闡明之處。況原審雖於判決中認定:【依建築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該建築法及該法授權所訂立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1款之規定,僅適用於「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系爭工程乃係橋梁施做之工法,尚非從事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核與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物有別,故無法適用於本案】部分,實係依建築法明文規定之內容為基礎而加以判斷,並非原審獨特之法律見解,亦無限縮或擴張該法條之適用範圍,而上訴人復屬國營企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營業處,斷非無能力瞭解此等法律之人,此顯為上訴人可得而知之事項,即此乃為法令之規定能否於案件中適用之問題,誠非上訴人主張有何不明確、未明瞭而應予闡明之處。是基於辯論主義,該部分確非原審須加以闡明者,更遑論上訴人所另稱原審尚須闡明:「本案被上訴人施工前究應適用何法規作為準繩、被上訴人實際施工究應依何法規盡如何之注意義務」部分,此均已逸脫法院闡明權之範圍,是上訴人就此提出上訴,主張原審未盡闡明權之義務,實有未當。至上訴人雖稱原審法官曾於108年10月2日開庭審理時表示:「建築法第97條授權內政部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1款之規定係法律上之原則…」等情,但此等意見未見登載於該日之筆錄上(參原審卷239頁240頁),且縱法官有此陳述,亦未能認定原審法官於當時明確向上訴人表示肯認該規則確可適用於本案,後又於判決中為相反之認定,故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亦未闡明:「本案系爭工程施工範圍
內所存有疑義之管線,依法究係由被上訴人、建業公司或或業主高公局三方中之何者負有釐清義務」,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相違背等語。然參以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可知本案於原審之爭點乃為被上訴人於施工前,究有何應注意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是否在業主即高公局於歷次協調會之協調範圍內?上訴人未於協調會中告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上訴人之管線一情,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予注意而致系爭損害發生之過失責任存在等。而原審既已就此詳為調查,並於原審判決書中分述綦詳,該判決即已完備,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合先敘明。況就上開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予注意之義務為何」之爭點而言,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審判決第7頁所載:「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所存有疑義之管線,究係由被告(即被上訴人)?抑或建業公司?甚或業主高公局三方中之何者負有釐清義務,原告(即上訴人)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故而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係在說明該部分之舉證責任在上訴人處,上訴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究由何人負有釐清有疑義管線部分不明,原審始認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並無任何違誤,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之規定。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復規定:「法院於調查
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此乃係為充實言詞辯論之內容,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故明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將與該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後,始進行證據之調查。是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所稱系爭事故地點之現場照片,尚無發現系爭管線包覆有警示帶,此乃因被上訴人挖損為「人孔」,依上訴人技術手冊(附件二)規定,標示帶係平鋪於地下管路之上,而非人孔,原審於審理中未曉諭令兩造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判決書上表明,致使上訴人無法就此進行說明及辯論。惟上訴人上開所指,實係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及能否注意之事實認定、調查證據有誤,此應非原審是否有違上開法律規定或其他違反法令之情形。況在論究被上訴人之過失注意義務時,本即須對事故現場之環境加以確認(如在車禍案件中,案發時之現場有無燈光、能否辨視等,始能加以認定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及應注意之程度,至於車禍事故現場為何未設置燈光,即不在判決應予調查或曉論辯論之範圍內)。是以,於系爭事故現場,上訴人確未就人孔部分設置警示帶或類示物品一情,為兩造所未為爭執,且自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證片(參原審卷第146頁以下),亦可就此清楚辨視;至於上訴人未於「人孔」處設置警示帶,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述為上開技術手冊所規定,原審雖未就此加以辯論,惟此究係因上訴人內部為圖作業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始為如此規定,因本案並非在論究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故並無特為調查、辯論之必要,亦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能否注意一節並無相關,是此部分上訴人認為原審未加以曉諭並使上訴人為辯論,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即無足採。
㈢第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查,上訴人復認「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依高公局之工程標準作業程序對於試挖及管線位置之探查並無主導權、系爭事故地點之現場照片,尚無發現系爭管線包覆有警示帶,其外觀上亦無具體並載明有警示語等字樣,遽認被上訴人已盡施工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與「原審判決書錯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於協調會議上之發言認屬上訴人所為』,顯有援引證據之錯誤,而據此錯誤之援引所為之判決,實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效」,惟上訴人該等部分之主張,實均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誠難認已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屬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原審判決就該部分之說明,著重重點係上訴人未曾於協調會議上對於系爭事故地點有系爭管線部分提出警示,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行第一次審理程序時,即已提出之爭執(參原審卷第16頁背面),上訴人於當庭亦已承認確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現場處(即道路施工現場)有管線之設備存在,僅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現場處(即被上訴人挖損人孔及電纜設備之地方),並不在當初協調會議之會勘範圍內等語。然原審已於判決中明白說明業主高公局於各次會議中告以各管線單位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決不僅止於橋梁,尚及於其他之施工地點(以上詳參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故縱原審判決書第4頁事實與理由欄五、㈠、⒈所載『……本案工程工區內無本處其他相關管線及設施』等語,並非上訴人於會議中所述,亦不致影響原審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前,確未於協調會議上就施工地點有上訴人管線設備提出警示部分】之認定,自非原審判決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錯引資料而有嚴重影響認定結果之情形,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事由。
㈣再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依高公局之
工程標準作業程序對於試挖及管線位置之探查尚無主導權」,另一方面復認為「難以認定系爭存有疑義之管線究係由被上訴人、抑或建業公司甚或業主高公局三方中之何者負有釐清義務」,兩者認定顯有所矛盾,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將經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提出之試挖計畫書採為判決認定之基礎。然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仍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誠難認已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況查,原審係因卷內所存之資料,始認定被上訴人對於試挖及管線位置之探查尚無主導權,並因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而難以認定系爭存有疑義之管線究係由被上訴人、抑或建業公司甚或業主高公局三方中之何者負有釐清義務,兩者並無矛盾之處,是上訴人逕以此而認定原審判決有矛盾之處,即無足採。再原審判決確係認定試挖計畫書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提出(參原審判決第6頁第15、16列),但原審對此已有說明被上訴人對該試挖之實質內容即關於試挖及管線位置之探查並無主導權,故原審判決就此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關於自認之規定。
㈤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判決無視上訴人歷次書狀及於原審言
詞辯論程序中表明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被上訴人就其未完全明瞭之孔蓋有不得任意開挖之義務之攻擊方法,被上訴人此一不查證並逕自認定為廢棄管而貿然開挖之施工方式,亦顯然違背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對於工安之合理期待;是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亦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審判決未將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記載於其理由項下,亦有判決顯然不備理由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然上訴人就該部分所為之爭執,實屬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注意義務為何、有無加以注意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況原審應係認為關於管線設置之位置上訴人應最為瞭解,縱有圖示,仍須經業主即高公局召集相關人員進行協調會議,然上訴人卻於該等會議上未為說明是否有管線之存在,而無法使原審建立被上訴人就此應注意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可知此等情狀本有別於一般案件,然上訴人卻迴避此部分,而僅以一般案件行為人應注意之事項來論斷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斷,顯有未合。準此,原審就該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㈥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無違,並就上訴人之
主張及辯論意旨,復已為調查及論斷,且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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