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棕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慶棕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真情瘦身美容館」之負責人。詎蔡慶棕竟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吳晨薇魏夢琳邱秀文史榮書 為男客從事身體按摩兼撫摸性器官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以手撫弄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收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900元或1,
700元,由小姐分得1,000元,餘款則歸蔡慶棕所有而營利。適於109年8月4日19時許,男客 蔡宗哲蔡奇 家、 張鈞淇李昆穗 陸續前往上址消費,而由蔡慶棕介紹並引領男客至該店包廂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吳晨薇為蔡宗哲、成年女子魏夢琳為 蔡奇家 、成年女子邱秀文為張鈞淇、成年女子史榮書為李昆穗油壓按摩並從事「半套」性交易(尚未交付價金)。嗣於109年8月4日19時3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1199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晨薇、魏夢琳、邱秀文、史榮書、蔡宗哲、蔡奇家、張鈞淇、李昆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員警所製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本院109年聲搜字119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基於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犯意,客觀上提供上開場所,並於男客蔡宗哲、蔡奇家、張鈞淇、李昆穗前來消費時,向其等介紹消費方式,進而通知成年女子吳晨薇、魏夢琳、邱秀文、史榮書分別為其等從事性交易,顯已著手本件容留之犯行,是雖尚未向蔡宗哲、蔡奇家、張鈞淇、李昆穗收取價金,仍無礙於本件圖利容留猥褻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媒介成年女子吳晨薇、魏夢琳、邱秀文、史榮書各與男客蔡宗哲、蔡奇家、張鈞淇、李昆穗猥褻以營利之行為,其媒介進而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犯意、行為明顯可分,自應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計算其此部分之罪數(4罪),並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因妨害風化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其未思警惕再犯本案相類犯行,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牟己利,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圖謀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在該店內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經營「真情瘦身美容館」以為使成年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34頁),自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員警雖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惟本案查獲男客尚未交付性交易代價等情,業據證人吳晨薇、魏夢琳、邱秀文、史榮書、蔡奇家、張鈞淇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堪認本案被告尚未有犯罪所得,則上開扣案款項即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新臺幣)│├──┼────────┼───────┤│1│客人消費單│9張│├──┼────────┼───────┤│2│客人消費總表│1張│├──┼────────┼───────┤│3│負責人身分證影本│1張│├──┼────────┼───────┤│4│商業登記證函│1張│├──┼────────┼───────┤│5│小姐上班打卡表│5張│├──┼────────┼───────┤│6│監視器螢幕│1台│├──┼────────┼───────┤│7│監視鏡頭│4支│├──┼────────┼───────┤│8│排班卡│3張│├──┼────────┼───────┤│9│小姐排班表│6張│├──┼────────┼───────┤│10│現金│4,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