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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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陞
吳律群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律群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明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吳律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賴明陞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撞及 王靖雯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致車輛毀損,自屬可議;而被告吳律群為使被告賴明陞免受刑事處罰而為本案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所為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74號被告賴明陞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律群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陞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之星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一街與長億六街口時,與王靖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詎吳律群竟意圖使賴明陞隱避,基於頂替犯意,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56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向處理員警表明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肇事駕駛人,接受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頂替賴明陞。嗣經警調閱商家監視影像後,再查悉上情,並測得賴明陞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明陞、吳律群分別對於上開時地不能安全駕駛及頂替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王靖雯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賴明陞之酒精濃度測試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商家監視影像畫面、被告吳律群之酒精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被告吳律群接受調查之影像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明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吳律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