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14129、16499、18151、25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冠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部分,均係基於一概括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對告訴人 林以翎 、 戴韻蓉 、 蔡庭茹 施用詐術,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五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而分別對告訴人林以翎、戴韻蓉、 蘇建澄 、 傅淑芳 、蔡庭茹施用詐術, 致渠 等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8879元、2萬5000元、3350元、1萬7000元、43萬4769及為被告支付5萬900元之筆記型電腦價金之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科技工、粗工、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得之5萬8879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詐得之2萬5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詐得之335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詐得之1萬7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詐得11萬2729元之利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詐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㈢詐得之價值15萬2330元之商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㈣詐得之
1萬1310元之遊戲點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㈤詐得共15萬8400元之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所得│├──┼──────┼──────────┼─────┤│1│起訴書犯罪事│林冠甫犯詐欺取財罪,│5萬8879元│││實欄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林冠甫犯詐欺取財罪,│2萬5000元│││實欄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林冠甫以網際網路對公│3350元│││實欄三│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起訴書犯罪事│林冠甫以網際網路對公│1萬7000元│││實欄四│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起訴書犯罪事│林冠甫犯行使偽造準私│43萬4769元│││實欄五│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筆記型電││││月。│腦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