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6)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6)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間,罪名有異,犯罪之罪質、類型亦有不同,犯罪動機與手段顯屬有別,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凌晨時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車身搖晃,經警攔查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53號被告黃瑞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翔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
9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4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園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經友人載返住處,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6)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1段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晃,有違背安全駕駛之虞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6日凌晨5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