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6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六0一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即99年1月23日、同年月25日更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4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12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故意犯加重竊盜罪及加重搶奪罪,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同年4月26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蕭惠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