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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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聲請人 陳朝芳 相對人 陳朝英 關係人 陳盛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朝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朝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朝英之監護人。
指定陳盛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兄弟關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09月25日起因腦幹出血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又兩造之父親陳盛華現已高齡80歲,且行動不便,母親 陳蘇玉綉 雖64歲較為年輕但為文盲,故由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了辦理保險事宜。經本院與鑑定機關即桃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往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反應,法官勘驗相對人躺於病床上,插有鼻胃管,包尿布。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陳朝英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係心神喪失等語,有本院99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陳員 (即相對人)於民國99年09月25日突然昏迷送醫,診斷為腦幹出血。出院後呈現植物人狀態,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鑑定過程中陳員無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沒有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所99年12月31日迎旭祥監宣字第9919
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聲請人陳朝芳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照顧,認由聲請人陳朝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陳朝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盛華為相對人之父親,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朝英之財產,應會同陳盛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