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0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即屬理由矛盾,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託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一顆,並交由不知情之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不知情之股務人員在該公司所製作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上股東「蓋章」欄內,偽造「甲○○」印文一枚,並在自訴人甲○○名下記名普通股股票共六十三張背面「出讓人蓋章欄」內,偽造「甲○○」之印文共六十三枚,並交付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但上訴人否認有前述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 謝佳延 (綠的公司董事長,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第一審陳稱:「當初所有股東組成綠的公司,印章是委託會計師刻,後來印章、股票都由乙○○保管,包括自訴人部分,都是乙○○處理、接洽。」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二0二、二0三頁)。倘若屬實,則前述「甲○○」之印章,是否即為委託會計師代刻,且由上訴人保管之印章,攸關上訴人犯行之認定,即應明白審認。原審並未調查釐清,理由內亦未說明認定前述「甲○○」印章及印文係屬偽造,且係由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及綠的公司股務人員盜刻及偽造所憑之證據,僅憑自訴人甲○○否認前述印文為其所有,並稱未交付上訴人任何印章,而謝佳延陳稱自訴人之印章係上訴人所交付云云,即為前述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且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係將偽造之「甲○○」印章交由綠的公司不知情之股務人員蓋用(見原判決第三頁),但理由內則引謝佳延之證言,稱「乙○○拿甲○○及 盧英銘 的印章給我」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對於上訴人係將「甲○○」印章交與何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符,亦屬理由矛盾。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所明定。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檔卷所存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綠的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十二、十一行)及福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鑑價報告書(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六、七行),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給予適當辯論之機會,以符直接審理之原則,乃竟採為判決之基礎,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牽連犯之侵占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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