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倫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仲倫前為現役軍人(民國103年9月10日入伍,104年8月24日退伍),於104年2月18日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巨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於同日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龍德新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嗣於102年8月1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自103年1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陳仲倫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修正,乃為遏止酒後駕車犯行,保障國人用路安全,並強化國軍戰力,期能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同步施行,故於第
1款定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定客觀標準之處罰規定,以明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杜絕僥倖心理,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現行陸海空軍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被告於104年8月24日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揭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9日至105年4月8日),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字第10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其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