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含骰子陸顆)及賭資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萬發基於賭博(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將其向不知情房東承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鐵皮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作為賭具,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並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把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林萬發並每圈抽取400元之抽頭金牟利。適於105年2月1日19時至21時30分許, 陳茂騰林玉寶張靜蓉 (未據起訴,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陸續至上址房屋聚集,持麻將牌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2副(含骰子6顆)及賭資共4,500元,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茂騰、林玉寶、張靜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麻將牌2副(含骰子6顆)及賭資共4,500元足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有關賭博之事實,惟如上所述,此部分犯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參與對賭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經營賭場之期間非長,且查獲時僅有3名賭客在場賭博,規模尚小,及其抽頭金額非詎(為警查獲時尚未收取抽頭金),顯見其犯罪規模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末扣案之麻將牌2副(含骰子6顆)、賭資共4,500元,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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