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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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家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7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家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家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凌晨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陳列架上之「約翰走路」洋酒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90元),得手後,旋即藏匿於其所穿之外套內未結帳,再選購其他物品結帳以掩人耳目即離去。
㈡於103年7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
號「全家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陳列架上之博奕遊戲軟體1組(價值4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㈢於103年7月28日凌晨0時39分許,在高雄市○○○路○○○
號「全家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陳列架上之美工刀及口紅膠各1支(價值合計為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上開店家盤點發現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0-23頁;偵卷第76-78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 方怡力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28頁)、證人即統一超商負責人 黃玉琴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32頁)、證人即全家超商店長吳誌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3至35頁)相符,且有證人 劉勇昇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6頁)可佐,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9、25、36頁)、三民一分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警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超商商品等財物,侵害前開統一、全家等超商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雖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然其前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量刑從輕顯難使被告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之價值、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各罪之罪質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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