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碧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碧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余碧惠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53,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碧惠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應與 吳冠偉 連帶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迄今僅支付12,000元,尚餘988,000元未付,亦無積極償還作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02年9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理報到,經通知應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嗣受刑人除以代付費用之方式於102年間某日清償8,
000元、104年1月15日清償3,000元、不詳日期清償1,00
0元後,即未再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報到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收據3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固於104年10月20日致電桃園地檢署陳稱: 余碧珠 幾乎都在國外,找不到人,伊無法履行云云(見桃園地檢署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單),惟徵諸受刑人於104年1月15日尚能聯繫告訴人,進而取得告訴人出具之上開收據,則伊所述因找不到告訴人致無法履行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告訴人為受刑人之胞姊,2人為至親手足關係密切,且有共同認識之親友,衡情受刑人應無全然無法連繫上告訴人之理,況縱認受刑人所稱告訴人已失聯乙節為真,惟受刑人尚非不得以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之方式為之,然受刑人卻毫無積極償還作為,又受刑人斯時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衡以受刑人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同意依前揭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係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方以上開支付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換取緩刑之宣告,又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已逾2年6個月之期間,非無籌取金錢償還被害人之可能,受刑人竟僅給付告訴人12,000元,與其為獲取緩刑宣告所提出之條件差距甚大,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而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有故意不履行之虞,是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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