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13號上訴人 孔美秀 被上訴人 邱垂 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劉禹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透過訴外人 陳秀仰 介紹得知購屋訊息,當時上訴人每月收入5、6萬元,與原審共同被告即前夫 黃崑恭 (下稱黃崑恭)租屋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97年10月3日上訴人與信義房屋仲介 吳宗佑 接洽,並至現場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92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看屋,一開始要價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經討價還價之後吳宗佑說屋主160萬元願意賣,上訴人叫黃崑恭去談,97年10月5日由黃崑恭簽立系爭房地購買契約書,以175萬元成交,惟因黃崑恭債信不良,無法通過第一銀行核貸程序,乃與被上訴人 邱垂進 協議,由邱垂進擔任「人頭」,並出具授權書,偽稱為實際購屋者,順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當初上訴人不知黃崑恭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邱垂進名下,離婚後始知悉上開情事,然系爭房地實係由上訴人與黃崑恭共同出購買,被上訴人邱垂進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無系爭房地所有權。再黃崑恭曾於100年2月1日簽立字據承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支付後續貸款,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邱垂進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基於兄弟之情,慷慨允諾將系爭房屋借予黃崑恭居住,當初僅供黃崑恭無償借住,並未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係基於夫妻關係與黃崑恭同住,惟黃崑恭與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而系爭房地目前仍由上訴人占用。伊於100年間伊乃起訴請求上訴人孔美秀返還系爭房屋,業經原法院以100年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805號審理中。伊自97年11月3日以來一直都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稱黃崑恭為規避債務始將系爭房地登記至伊名下,與事實不符;縱使黃崑恭曾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上訴人,乃純屬其等家務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對伊不生任何效力。被上訴人提出眾多雜亂證物,多與本件無關,亦未特定與其主張之關係,難認有何憑信性,被上訴人均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邱垂進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邱垂進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邱垂進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現登記在被上訴人邱垂進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100、105、106頁、原審卷二第38至42頁),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黃崑恭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邱垂進名下,黃崑恭於100年2月1日簽立字據承諾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邱垂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是否上訴人、黃崑恭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邱垂進名下?㈡上訴人得否以黃崑恭簽立之字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是否上訴人、黃崑恭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邱垂進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人,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實際所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黃崑恭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邱垂進名下,既為被上訴人邱垂進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2、查買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黃崑恭於97年10月5日與出賣人 康克健 簽立,並開立支票支付用印簽約款5萬元及簽約款15萬元,嗣該15萬元支票退票,黃崑恭另開立20萬元支票交付,並經提示兌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附表一交款記錄、所有權屬一覽表下方備註之記載、成屋履行保證結案單、交屋稅費分算表、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款報告單、服務費確認單、黃崑恭簽發之交屋款本票,及給付價款之付款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5至54頁、第49頁、第53至54頁、第64至67頁、第72至75頁)。嗣被上訴人邱垂進於97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地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嗣又向渣打銀行轉貸,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2年1月30日一丹鳳字第00025號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35頁、卷一第117至118頁)。次查,證人即前開買賣之信義房屋公司負責帶買方看屋簽約之營業員吳宗佑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05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10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簽約時何人在場,有無談到授權簽約的事,伊均忘記了;但依據合約書及事後看到之前開文書資料,判斷簽約時應該只有黃崑恭在場,且未提到授權簽約書,因為依據公司規定,如果在簽約時有需要授權,會在簽約前完成授權書;伊沒印象有經手授權的事,在辦理過戶程序中聽到代書說因貸款有問題才有授權,依照服務費確認單上由黃崑恭簽名應該是黃崑恭支付的;在仲介不動產買賣實務上,一般授權都是賣方,買方授權不常見,因為買方簽約人與登記名義人不一定要同一人等語;證人即前開買賣之信義房屋公司賣方營業員 陳霆瑋 亦於同日到庭證稱:系爭房地出面買屋之簽約人係黃崑恭,簽約當時並無人提及授權事,簽約時亦未見授權書,旋買方於簽約時交付之簽約款支票未兌現,伊主動連絡代書及吳宗佑,沒多久,吳宗佑稱買方錢OK,就繼續作業流程等語;另證人即前開買賣之代書 莊苡均 (原名 莊惠雅 )亦於同日證稱:伊參與本件簽約及過戶流程到交屋,簽約時係黃崑恭來簽的,當時沒有提到授權之事,伊當時有詢問是否要登記他本人,黃崑恭稱還未確定。簽約後,黃崑恭委託伊找貸款銀行,伊即先請銀行幫客戶估價,之後黃崑恭的簽約款中15萬元支票跳票,伊就知道他債信不良,並非向銀行查詢才知悉,伊並要求黃崑恭更名或以現金支付,後來黃崑恭指定以被上訴人名字供伊辦理貸款,銀行認為可以核貸,當時有詢問銀行契約簽約人與貸款人不同如何處理,銀行建議伊用授權書,伊才要求買方提出授權書,就是本件授權書。因為銀行核貸金額150萬元多於約定的140萬元,因代書在辦理過戶之前,會要求買方必須出具貸款數額相同的擔保本票,所以在97年10月22日請黃崑恭簽立10萬元本票(即原審重簡字卷第16頁本票),還有補差額20萬元即原審重簡字卷第33頁支票、並繼續辦理完成;又系爭房地過戶所需契稅、登記費、代書費、相關稅捐均向黃崑恭收取等語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影印卷)。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及前開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可知系爭房地係黃崑恭於97年10月5日出面與賣方康克健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均未談及買方授權事,並由黃崑恭依該買賣合約書交付其所簽立面額分別為5萬元、15萬元之簽約款支票及尾款140萬元之擔保本票(見原審卷三第71、72頁),旋因簽約款15萬元支票未兌付,顯示其債信不良,於代書要求黃崑恭更名或現金支付價金下,黃崑恭乃另行提供被上訴人邱垂進名義供代書辦理銀行貸款,嗣第一銀行核准貸款150萬元,超過買賣合約書原約定之140萬元,且因該買賣合約書所載買方即黃崑恭,與貸款申請人即被上訴人邱垂進並不相同,乃依第一銀行之建議,再由被上訴人邱垂進出具授權書於97年10月22日交付代書莊苡均(見原審卷一第7頁),以補正銀行貸款程序,並由黃崑恭於同日簽立20萬元之支票、1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三第73、74頁),以補足因前開簽約款退票之價款差額及補足擔保貸款本票之差額;黃崑恭並支付前開買賣之相關稅賦及仲介服務。亦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原由黃崑恭簽約買受,並由黃崑恭簽立支票支付簽約款、相關費用等,並開立本票以擔保尾款(即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之支付,然因其債信不良,乃以被上訴人邱垂進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尾款,並為解決買賣合約書所載買方及貸款人不符問題,始由被上訴人邱垂進於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簽立後,出具授權書,以順利取得銀行貸款,要難僅以被上訴人邱垂進於系爭房地於
97年10月5日簽約買賣後為辦理銀行貸款所出具之授權書,即遽認被上訴人邱垂進為系爭房地之實質買方。
3、又被上訴人邱垂進於上開前案中自陳購買系爭房地後除自備款已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黃崑恭外,其餘價金係於97年11月3日向第一銀行貸款支付,惟因第一銀行利率頗高,嗣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轉貸,並按月自伊渣打銀行存摺扣款1萬4,000元以繳納之云云。惟據原貸款之第一銀行101年4月27日一丹鳳字第00064號函稱被上訴人邱垂進均透過自動化設備繳付房屋貸款等語,而依該函檢附被上訴人邱垂進繳納貸款之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可知該帳戶原則係供繳納貸款之用,即於貸款扣款日前存入款項供扣繳;至其透過自動化設備繳付房屋貸款部分之繳付日期為97年12月5日、98年1月8日、同年3月9日、99年1月11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2月9日、100年1月10日、同年2月8日、同年3月9日,之對方帳號為黃崑恭所有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第一銀行檢送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及彰化銀行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憑(前案原審訴字卷第80頁、前案本院卷二第50至65頁);另前開被上訴人邱垂進繳納貸款之帳戶,亦經第一銀行於97年11月10日撥款150萬元後,隨即由黃崑恭於97年11月18日申請第一銀行自97年12月份起,於每月9日按月自其所有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1萬1,000元,並先後於97年12月9日、98年1月9日、98年4月9日、98年5月11日、98年6月9日、98年7月9日、98年8月10日、98年9月9日、98年10月9日、98年12月9日、99年2月9日,每次均以預約轉帳方式轉出1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邱垂進前開繳納第一銀行貸款之帳戶等情,亦有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黃崑恭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資料、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於前案卷內可憑(見前案本院卷二第7頁、第69至76頁、卷一第72至73頁);是被上訴人邱垂進購買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之貸款於100年4月16日由渣打銀行代為清償前,實均係由黃崑恭繳納。又被上訴人邱垂進於100年4月26日向渣打銀行轉貸後,同年5、6月份之應繳房貸係由貸款撥入之被上訴人邱垂進帳戶餘款繳納之,100年8、11月份之房貸亦由黃崑恭所有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其餘各期房貸均以現金存入以支付之等情,亦有被上訴人邱垂進所有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查詢附於前案卷宗可憑(見前案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是黃崑恭亦有繳納被上訴人向渣打銀行之貸款甚明。
4、系爭房地之買賣既係黃崑恭出面簽訂買賣合約書,並由黃崑恭支付簽約款、貸款擔保本票、相關稅賦及仲介服務費,被上訴人僅因黃崑恭債信不良,始由被上訴人事後出具授權書以便辦理銀行貸款繳納價金尾款,而前開第一銀行之貸款部分絕大多數由黃崑恭按月繳納長達2年多,於向渣打銀行貸款亦有部分係由黃崑恭繳納,應認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應為黃崑恭。參以被上訴人邱垂進亦不爭執系爭房屋買受後即由黃崑恭居住,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黃崑恭實際簽約支付價金買受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邱垂進名下,自屬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以黃崑恭簽立之字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地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邱垂進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黃崑恭。
2、又黃崑恭曾於100年3月1日書立記載「房子過戶老婆孔美秀如增加額外費用由孔美秀負責」之字條(見原審卷第一第9頁),雖未具體指明房子之門牌號碼,惟黃崑恭於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35號上訴人對黃崑恭起訴請求確認婚婟關係存在事件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紙條)是我寫的,當初是還沒有離婚,我要維持這個家庭所以欺騙原告(指上訴人),這紙條所寫的房子就是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該期間筆錄影本附卷可按(見外放影卷),可認黃崑恭字條所稱之「房子」即系爭房地。查上訴人前據上開字條,主張黃崑恭謊稱只要伊同意離婚,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但欺伊不識字未將此條件記載於離婚協議書內,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離婚協議書,伊已撤銷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與黃崑恭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35號以黃崑恭係為維持婚姻而交付上開字條,並無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經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另被上訴人邱垂進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亦以上開字條書立於離婚協議之前,而上訴人與黃崑恭間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女方可居住於男方(即黃崑恭)住所,男方不收女方任何費用直到第二項之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完全清償完畢」,並未提及系爭房地應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黃崑恭仍屬有權居住,為不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則黃崑恭於書立上開字條後,上訴人與黃崑恭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是否另有取代上開字條約定之合意,固尚待斟酌。惟黃崑恭與被上訴人邱垂進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仍存在,上訴人既未提出其出資之證明,亦未代位黃崑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邱垂進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黃崑恭,再請求黃崑恭依上開字條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即逕請求被上訴人邱垂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所有,於法即有未合,而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黃崑恭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邱垂進名下,固屬可採,惟其逕依黃崑恭書立之上開字條請求被上訴人邱垂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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