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黃鏡如 訴訟代理人 黃英達 被告 簡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因而得知原告有些許積蓄,經
濟狀況尚可,惟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信任,於民國98年3月間,向原告佯稱其在「桃園市○○街○○號」所經營之鵝肉小吃店欲擴大營業尚需資金,乃持由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本票欲向原告借款,原告誤信被告之說而借其30萬元。
㈡又原告於98年間,對外招攬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計21
人,會期自98年6月5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每會1萬元,被告參加1會嗣後並標得會款,惟被告得標後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計積欠原告17萬元會款。
㈢98年間,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吳育賢 亦召集民間互助會,被
告經由原告介紹參加該互助會1會,於被告得標時,因會首與被告不熟,故經協議由原告任被告之死會會款保證人,被告始得領取得標款,惟被告標得會款後亦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前後由原告墊付會款15萬元。
㈣被告於98年間陸續向原告各借6萬元及41,500元,且言明短
期內還款,原告基於信任關係而如數借出,當時並未書立任何借款憑據。
㈤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會款及代墊款項,其後避不見面,原告
因而認被告有詐欺之情事,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87號),於偵查中,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但當庭自認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此有刑事案件起訴書可佐,可見關於上述30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已自認在卷。
㈥關於上開6萬元及41,500元借款部分,被告於前述刑事詐欺
案件起訴後之法院審判程序(101年度易字第58號)之100年12月20日庭期時,當庭承認此2筆借款債務之存在,可見關於上開借款債務,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已自認在卷。
㈦關於上開17萬元會款及15萬元代墊款部分,相關會款資料原
告於上述刑事詐欺案偵查程序已提出而未保留,請鈞院函調上述刑事卷。
㈧原告依消費借貸、合會債權、保證之代位權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721,500元之給付。
㈨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指被告欲擴大經營小吃店而簽發32萬元之本票像原告
借款之事,與事實不符。被告實因積欠原告賭債而被迫簽發本票,詳如鈞院101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案件於101年4月19日傳訊證人吳育賢之審判筆錄,原告並無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
㈡又原告所稱互助會,實因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賭債後,原告遂
想用以會養會方式讓被告加入原告友人吳育賢之互助會,得標後會錢全部由原告取走,藉以清償被告積欠之賭債,而被告終至無力負擔死會款,原告實以一般民間互助會來掩飾其非法之賭債。
㈢原告又聲稱陸續於98年間借款給被告6萬元及41,500元,原
告既自稱無任何借款憑據,又如何證明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於鈞院101年度易字第58號之100年12月20日庭期時當時心想願就積欠之賭債想與原告和解,豈料原告卻變本加厲,該2筆款項亦實為被告積欠原告之賭債。
㈣原告所請求之借款實際係為賭債及因賭債衍生之高利貸,原
告係因被告積欠其賭債而取得本票,非屬善意取得,依民法第72條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原告若主張有消費借貸,應提出實際借貸資金流向為證明。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證一,發票日98年3月2日、面額32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係由被告所簽發。
㈡原告因被告未交付上開款項,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78
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是否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㈡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6萬元及41,500元,若有是否基於原告
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㈢兩造間有無合會之契約關係存在?㈣被告與吳育賢間有無合會之契約關係存在?吳育賢是否有交
付被告合會會款,而原告是否為該合會會款之保證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是否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金錢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
本票1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87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為證。惟原告於99年3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時,稱被告要求原告投資其所開設之鵝肉店30萬元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1份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核閱屬實,其於99年5月10日在桃園分局偵查對製作調查筆錄時仍稱:「簡聖宗是於98年3月2日在桃園市○○路○段○○○巷○號6樓,以開設海產店為名義要我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正面);復於100年5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仍堅稱:「真的是他(即被告)騙我說要投資他們家的鵝肉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81號卷第39頁正面),而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借貸30萬元並答辯稱係賭債等語,姑不論被告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是原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㈡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6萬元及41,500元,若有是否基於原告
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⒈經查,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8年間陸續向原告各借6萬元及41
,500元未款等語。本院循原告之請求,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卷宗(含100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卷),本院遍閱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並未承認有向原告借貸上開2筆款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卷核閱屬實。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縱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兩造有無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㈢兩造間有無合會之契約關係存在?⒈原告復主張於98年間,對外招攬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
計21人,會期自98年6月5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每會1萬元,被告參加1會並標得會款,惟被告得標後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計積欠原告17萬元會款等語,並有互助會單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可稽(見前開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黃鏡如的互助會部分,是告訴人(即原告)以會錢的方式拿給我的,就是我們談好,沒有標會,講好利息多少,就拿錢給我,1萬元利息3千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卷第20頁),顯見兩造間有合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已向會首即原告收取上開得標之會款17萬元。雖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伊向原告私下借貸之高利貸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㈣被告與吳育賢間有無互助會之契約關係存在?吳育賢是否有
交付被告合會會款,而原告是否為該合會會款之保證人?⒈原告另主張其友人吳育賢亦召集民間互助會,被告經由原告
介紹參加該互助會1會,於被告得標時,因會首與被告不熟,故經協議由原告任被告之死會會款保證人,被告始得領取得標款,惟被告標得會款後亦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前後由原告墊付會款15萬元等語。而證人吳育賢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簡聖宗有無入會?)有」、「之前是黃鏡如交我讓他(即被告)入會,黃鏡如說她會負責。本來被告說要跟會,我任為他經濟不好,不讓他跟,黃鏡如說沒有關係,她會負責,叫我針對她」、「(簡聖宗有無得標?)有」、「...,全部會錢給黃鏡如,是黃鏡如標的。黃鏡如跟簡聖宗之間如何結算我不曉得。」、「死會款後來有三會沒有給付,...,就簡聖宗個人部分是有三萬元,死會會錢都是黃鏡如在繳,...」、「(黃鏡如總共欠你多少錢?)含簡聖宗的3萬元,總共15萬元。」、「當初被告沒有能力跟(會),黃鏡如說她負責因為黃鏡如是保人,且活會與死會的錢都是黃鏡如繳的。」、「(為何你的會到最後三期黃鏡如或被告繳不出來?)黃鏡如說被告跑了,黃鏡如說我跟被告認識,被告沒有繳給她,所以她也不想繳給我。」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30頁反面),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詐欺案件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吳育賢的互助會,後來我有標到,我有拿到會款,有一部分抵扣我欠告訴人(指原告)的賭債、利息錢,剩下的我自己去還錢。死會的部分,我應該繼續支付死會會款,但是後來我沒有錢支付,所以才沒有繼續繳納。...」等語(見100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卷20頁正面),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2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參加吳育賢於98年6月5日起會至99年
7月5日止之互助會,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被告並自承已從原告處領取吳育賢所起合會之會款。
⒉按契約約定主債務人,應就債務人之全部債務對於債權人負
給付之義務,若債務人未為清償,則主債務人亦須本於其地位為清償。民法第739條規定,保證契約係債權人與保證人間訂立之契約,若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並未簽訂由保證人保證債務人系爭股款債務之保證契約,即非法律所定之保證契約,不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債務人求償。又民法第31
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然本條之適用,必以第三人所清償者,非其自己之債務為限,若主債務人係清償自己基於契約約定對債權人之債務,非為清償第三人之債務,則無該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然將會款交付被告,惟原告自稱有替被告繳納死會款15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但據證人吳育賢之上開證詞,死會會款均由原告繳納,僅最後3會共計3萬元,原告未替被告向債權人吳育賢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答辯稱:有一部分會款用於抵扣伊欠原告之賭債及利息錢,以及其有繼續給付死會會款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已向債權人吳育賢替被告清償死會會款15萬元部分,應扣除未繳納之
3萬元,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12萬元部分,亦即其清償之限度內,吳育賢對於被告之債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即原告,原告此不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㈤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抗辯
又非全無可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不能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1,500元,並非有理。另原告依民事合會法律關係及保證人之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7萬元、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3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3年1月17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民事合會法律關係及保證人之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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