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振福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陳偉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振福、 駱家 慶(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均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駱 家慶 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由 駱家慶 購入並提供毒品,駱家慶、范振福負責聯繫如附表編號1之9之人,約妥價錢、數量等毒品交易內容,另由范振福負責交付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1至9之人並收取款項,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交易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甚至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駱家慶於99年8月6日、99年9月24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提訊到庭,惟該2次偵訊內容證人駱家慶亦有陳述有關被告范振福之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199卷三第626至628頁、第662至664頁),故證人駱家慶就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命證人譚建國具結,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駱家慶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依前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須另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共犯駱家慶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564號、98年聲監續字第670號通訊監察書核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98年8月5日10時起至同年10月2日10時止就通訊內容監聽、錄音,因而取得被告或駱家慶與綽號「 欣瑀 」之成年女子(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游海 (0000000000號)、 林泰福 (0000000000號)、證人 陳金良 (0000000000號)、 陳俊豪 (0000000000號)、 郭賢安 (0000000000號)、 鄭黃金 (0000000000號)、 蔡文良 (0000000000號)等人所用行動電話通訊內容之監聽錄音帶,自屬合法蒐集取得之證據;上開通訊內容所轉譯而生之監聽譯文,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製作監聽譯文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監聽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依前開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揭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
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外之陳述(如後述共犯駱家慶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金良、陳俊豪、郭賢安、蔡文良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鄭黃金於偵訊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且證人陳金良、陳俊豪、郭賢安、蔡文良、鄭黃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1199卷二第195至199頁、偵1199卷三第13至16頁、第451至454頁、第501至506頁、第579至581頁),除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范振福於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99號卷一第668至671頁、偵1199號卷三第676至677頁、原審訴緝卷第36頁背面至38、52頁、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金良、陳俊豪、郭賢安、蔡文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鄭黃金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共犯駱家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陳俊豪部分見偵1199卷二第176至178、195至196頁、陳金良部分見偵1199卷三第8至9、13至14頁、鄭黃金部分見偵1199卷三第452頁、郭賢安部分見偵1199卷三第497至498頁、第501至503頁、蔡文良部分見偵1199卷三第573至574、580頁、駱家慶部分見偵1199卷三第627、662至66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95至19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27至350頁),並有綽號「欣瑀」之成年女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游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泰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金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郭賢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鄭黃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文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應予更正)與共犯駱家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包含被告及駱家慶)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199號卷一第255、281、311、317、319、325、327、32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又同案被告駱家慶供稱其向毒品上游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先拿一點起來,其他的販賣出去,例如買1公克進來,大概可以賺0.1公克、0.2公克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9頁),堪認共犯駱家慶業有營利之意圖。
而被告亦自承幫同案被告駱家慶送貨時駱家慶會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52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認被告亦為貪圖供己施用之毒品利潤而共同為販賣海洛因行為,被告顯具備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與沒收: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犯行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參與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款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與共犯駱家慶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前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就本件被告所為9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觀,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內容相同,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竹簡字
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如附表編號1、3至6、8、9所示之犯行(見偵1199號卷一第669至671頁、偵1199號卷三第676至677頁),惟就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犯行於起訴前未經警察或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犯行雖僅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雖以被告為累犯,謂「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於說明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又謂「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云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別無其他刑種可以選科,自無從據以加重或進而先加後減,是原判決此部分記述,雖有誤載,然尚不生影響於法律適用,本院爰予更正。
㈤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39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9次犯行,販賣所得均未扣案,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駱家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係同案被告駱家慶所有、供被告及駱家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駱家慶一致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5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50頁),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該SIM卡及行動電話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駱家慶連帶追徵其價額。
㈥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指之時間,核與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尚有不符,此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見原審訴緝卷37頁背面),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以販賣毒品營利,罔顧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足認惡性非輕,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9次,對象為8人,販賣之次數及交易之對象非少,惟均係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盤、中盤毒販輕微,復考量被告係為獲取同案被告駱家慶提供免費海洛因施用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實際上亦將交易金額交予同案被告駱家慶等情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作沙發行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且被告係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現已決心戒毒,且觀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多有重複、次數非多、販賣數量甚微、金額亦多介於百元千元,況被告僅係協助接聽電話或收取價金或交付毒品,事後回帳給主嫌即共犯駱家慶,自己並未獲得重利,僅得免費施用毒品,顯係受利用者,其犯罪情節當非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大盤毒梟可等同併論,應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犯行無諱,已如前述,惟此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究否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自應斟酌其犯罪之原因及環境有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然查,被告亦施用毒品之惡習,業受毒品之害,竟另販賣毒品予他人,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達9次,顯非偶發或迫不得已之犯罪,亦非吸毒者一時抵癮而互通有無之販毒行為,是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9次犯行,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被告擔負之角色、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更均經原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斟酌在內,是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經原判決詳為說明在案,上訴意旨徒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原判決主文│││││││(新臺幣││││││││)││├──┼─────┼──────┼────┼────┼────┼────────────┤│1│98年8月13│新竹市○○街│綽號「欣│海洛因│2,500元│范振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1時45分│民富國小後門│瑀」之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許││年女子│││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六二││││││││八二五三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駱家慶連││││││││帶追徵其價額。│├──┼─────┼──────┼────┼────┼────┼────────────┤│2│98年8月13│新竹監獄對面│陳金良│海洛因│1,000元│范振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6時5分│之便利商店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許│口││││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三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駱家慶連帶追││││││││徵其價額。│├──┼─────┼──────┼────┼────┼────┼────────────┤│3│98年8月14│新竹監獄對面│陳金良│海洛因│700元│范振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7時55分│之便利商店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許│口││││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三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駱家慶連帶追││││││││徵其價額。│├──┼─────┼──────┼────┼────┼────┼────────────┤│4.│98年8月14│新竹監獄門口│陳游海│海洛因│1,000元│范振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7時50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許│││││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三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駱家慶連帶追││││││││徵其價額。│├──┼─────┼──────┼────┼────┼────┼────────────┤│5.│98年8月14│新竹市月圓汽│林泰福│海洛因│1,000元│范振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2時44分│車旅館103房││││,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許│││││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三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駱家慶連帶追││││││││徵其價額。│├──┼─────┼──────┼────┼────┼────┼────────────┤│6.│98年8月14│新竹監獄門口│陳俊豪│海洛因│2,000元│范振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3時5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許│││││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三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駱家慶連帶追││││││││徵其價額。│├──┼─────┼──────┼────┼────┼────┼────────────┤│7.│98年8月16│新竹監獄門口│郭賢安│海洛因│1,000元│范振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5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三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駱家慶連帶追││││││││徵其價額。│├──┼─────┼──────┼────┼────┼────┼────────────┤│8.│98年8月25│新竹監獄對面│鄭黃金│海洛因│500元│范振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9時25分│之便利商店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許│口││││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三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駱家慶連帶追││││││││徵其價額。│├──┼─────┼──────┼────┼────┼────┼────────────┤│9.│98年9月3日│新竹市 建華國 │蔡文良│海洛因│700元│范振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9時許│中門口││││,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五三號SIM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駱家慶連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