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二
被   告 乙○○
            號一一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13日下午3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
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
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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