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沿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0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陸張 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名 賴彥叡 )與乙○○(原名 邱君皓 )前為大學同學,因丁○○認乙○○於大學時對其有不利之行為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下午7時54分許至下午9時許間,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路竹區路科十路進入南部科學園區高雄園區(下稱高科園區)公二運動公園,並分別在公二運動公園第一、第二公廁男廁內、第二公廁旁休憩區、壘球場休息區、第一停車場旁兒童遊樂區注意事項公告欄及籃球場公佈欄等6處(下簡稱本案地點),張貼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件(下稱本案文件)共6張,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9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車前往高科園區公二運動公園及步行經過本案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張貼上開文件,是告訴人乙○○、 王瑜豐 羅織罪名要陷害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大學同學,於109年12月4日下午7時54分
許至下午9時許間,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科園區公二運動公園並步行經過本案地點,於翌(5)日上午8時30分許至9時許間,再度前往本案地點,而甲○○於109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發現本案地點均張貼本案文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易字卷第177至182頁、第183至188頁),並有義守大學畢業紀念冊影本、祥舜企業行車輛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路線示意圖各1份、本案文件6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2頁、第26至27頁、第30至8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在執行巡
查公二公園時發現本案文件,共有本案地點6處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高科園區公共設施之巡邏檢查員,工作內容負責巡邏所有園區內公共設施有無損壞,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我於109年12月4日上午9至10時許巡邏本案地點時,還沒有發現本案文件,但我於109年12月5日上午9時,巡邏本案地點時發現本案文件6張,請示上級如何處理後,由我於當日直接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183至188頁)。可見證人甲○○歷次證述其發現本案文件之時間、地點均屬一致,並無歧異之處,並帶同員警前往本案地點明確指出本案文件張貼之處,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4頁),又參以證人甲○○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業據證人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82至183頁、第185至186頁),亦難認有何恩怨或糾紛,本案僅偶然於巡邏工作期間在本案地點發現本案文件後隨即報警處理,並不知悉本案文件所指涉之人與張貼本案文件之人為何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或必要,足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其親身見聞,堪可採信。另觀之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下午7時54分許至9時許間,確曾騎車至高科園區公二運動公園後分別步行經過本案地點,並於109年12月4日下午8時12分許進入高科園區第二公廁前手持紙張,約1分30秒後離開該公廁後,手中已無持有紙張,嗣於同日下午8時19分許停留在高科園區籃球場公佈欄前,復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至25分許,行經高科園區第一停車場旁兒童遊戲區時,曾取出紙張及靠近該處公佈欄為張貼行為,又被告於翌日上午8時許再度前往本案地點,並有特意在籃球場公佈欄、兒童遊樂區注意事項公告欄前停留等舉動,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路線示意圖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6至57頁、第76至80頁)。準此以觀,被告所行經本案地點與甲○○指出張貼本案文件之地點均吻合,且本案地點於109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前,尚無張貼本案文件,然在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下午7至9時許間及109年12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至9時許間,均曾分別前往本案地點為上揭行為後,即經甲○○於109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巡邏發現本案地點均張貼有本案文件,堪認被告確有在本案地點張貼本案文件甚為明確。
⒉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曾於大學時破壞我機
車的線路,導致我出車禍,我與王瑜豐有仇恨,告訴人與王瑜豐在大學時感情不錯,他們都會霸凌我等語(見易字卷第41頁、175至176頁),復觀諸被告提出之書狀均載明其與告訴人、王瑜豐之關係極其惡劣、不睦,甚至懷疑告訴人友人將於其於本院出庭時埋伏以對其不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等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頁、第45至47頁、第159至160頁、第165頁、第201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存有諸多不滿及埋怨,堪認被告非無張貼本案文件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
⒊又參以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與人結怨,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疑似是我大學同學王瑜豐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是員警通知我,才知道有張貼本案文件,於警詢時我並無聯想到會是被告所為,當警察調查後發現是被告,我也很驚訝,因為這20年來我從未聯繫過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77至180頁)。
準此以觀,告訴人認其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亦與證人甲○○毫不相識,告訴人於本案發現之初甚毫無懷疑被告涉案,而係先指涉其他大學同學即王瑜豐涉有本案,足見告訴人自始並無指訴被告涉有本案之意圖,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與他人羅織罪名以誣陷被告於罪或透過他人自我貶損名譽之動機或必要,是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與王瑜豐羅織罪名誣陷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109年12月5日上午我又去公二運動公園上廁所
時,打掃廁所的中年婦女很像是王瑜豐之母親,甲○○是王瑜豐的家人,他們聯手造謠生事云云(見易字卷第41頁、第194至195頁)。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不認識王瑜豐及告訴人,也不認識掃廁所那位婦女,只會跟她打招呼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183頁、第185頁),則被告未提出任何實據佐證,空言臆測證人甲○○與王瑜豐、打掃廁所之人有親屬關係或其等間與告訴人係聯手誣陷於己云云,殊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將本案文件張貼於本案地點,使行經本案地點之
不特定民眾均得見聞其內容,且該文件已指名道姓,並同時印有告訴人之照片,被告顯有將上開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復觀之被告張貼本案文件,係屬負面及貶損他人之文字用語,除貶損告訴人之行為舉止外,亦使觀覽該文件之不特定人容易認告訴人對幼小兒童有不正當或不法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大眾合理之感受,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之評價,應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甚明。
㈤至被告雖聲請測謊,以證明其所述屬實云云(見易字卷第165
、176、191頁),然本院業已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勾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而認定本案事證已明,已說明如前,是被告聲請測謊,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被告在本案地點共6處,分別張貼本案文件6張,係基於同一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竟在本案
地點達6處,散布上開文字內容,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使不特定經過該處之人均得以觀覽上開內容,對告訴人之名譽足以造成負面影響,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張貼本案文件後翌日即遭發現而遭撤下,對妨害告訴人妨害名譽時間非長,影響非大,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應係不滿告訴人而心存怨念所為、犯罪目的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犯罪手段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出入之公園張貼本案文件、其犯罪情節在本案地點達6處均張貼本案文件,使多數人均得以觀覽該文件之意圖甚明,兼衡被告自述在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工作狀況、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詳見易字卷第19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文件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應為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內容本案文件6張均記載「長興開發科技研究員乙○○是個戀童癖~~~~專門嫖雛妓,他就在路科上班!高雄市路○區○○○○○區路○○路0號,請路竹的居民要注意!!電話:00-0000000-000」等文字及印有乙○○之照片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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