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小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健宏佳園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社區管理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8,000元,惟被告忽
於98年3月29日無故將其解僱,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000元。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僱係1年1聘,屬於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基
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又被告於受僱期
間內之97年8月間,對社區女性住戶有如觸摸胸部、摸手之
不當之肢體動作,經住戶於98年1月20日向伊反應,伊於98
年3月29日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亦不
得請求資遣費。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
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
十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5年9月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社
區管理員,於98年3月29日將其解職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是依上開勞基法規定,縱認被告所稱其僱佣原告係1年
1聘乙情屬實,惟原告工作之期間已2年餘,自亦應視為不定
期之勞動契約。況被告對於其如何1年1聘原告之具體事實,
並無從陳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自亦無從採信
。是被告抗辯稱,依勞基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
求資遣費,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四、次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存有社區女性住戶
有如觸摸胸部、摸手之不當之肢體動作,是依勞基法第12條
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查,被告主張原告存有上開
行為之時間為97年8月間,伊經住戶於98年1月20日反應,始
於98年3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知悉原告存有上開事
由之98年1月20日起至98年3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止,顯已逾
30日之除斥期間(註:縱被告主張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同)。是縱認被告上開之抗辯屬實
(註:此部分之事實,亦據原告否認),然被告亦無從據以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抗辯稱,依勞基法第18條
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亦屬無據,亦予敘明。
五、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定終止契約者,準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為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所明定。換言之,勞工依
勞基法第14條對雇主終止契約者,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
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經查,依上開(三)(四)所述,難
認被告以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解僱原告為適法。是應認被告係
「無故辭退」勞工即原告,應屬違反勞基法與勞工法令,勞
工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要求雇主即
被告給付資遣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16日台勞資2字
第19478號函參照)。本件原告既提起訴訟,提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則原告係已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
堪認定。是本件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六、末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95年9日起
受僱於被告,至98年3月29日離職,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任職期間顯已逾2年。查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為1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8年6月18日審理筆錄)。是原
告本件請求2個月之資遣費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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