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
被 告 辛○○
乙○○
戊○○
壬○○
癸○○
卯○○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弄33
被 告 庚○○
辰○○
寅○○○
己○○
丑○○
丁○○
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所共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五號提存金新臺幣貳拾
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四號提存金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准予分割,分割分配金額如附表一、
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庚○○、辰○○、寅○○○、己○○、丑
○○、丁○○、子○○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地
段1493-1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賴柳金 所遺留之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有
訴外人 江碧霞 、 林煬祺 所有之建物。渠二人每年應支付租金
予原、被告,經該二人於民國9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存新臺
幣(下同)204,014元及116,868元。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
同共有,故江碧霞、林煬祺所提存之租金亦應為兩造所公同
共有,因提存人註明受收取權人應共同領取,故非經分割即
無法由公同共有人一人單獨領取。又對於賴柳金之遺產分割
及應繼分之比例之認定已於本院96年家訴304號調解成立,
兩造並有共識。上開提存款項因係遺產分割調解後始發現,
無法於前開調解程序一併處理。原告本爰依調解程序聲請調
解分割,然因被告部分數人遲未到場,以致調解未果。故而
,原告僅得依公同共有之關係,依法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戊○○、壬○○、癸○○、卯○○主張略以:
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及分割方法,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提
存通知書、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04號調解筆錄為證,互核相
符。被告辛○○、庚○○、辰○○、寅○○○、己○○、丑
○○、丁○○、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分割方法,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而被告乙○○、戊○○、壬○○、
癸○○、卯○○則對上開事實及分割方法不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公
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系爭提存款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
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1,000元宜由各當事人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一: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存字第1575號提存金│
│金額:新臺幣20萬4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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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繼分│分配金額(新臺幣)│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丙○○│18分之1│11,335元│18分之1│
├─────┼────┼─────────┼──────────┤
│戊○○│9分之1│22,668元│9分之1│
├─────┼────┼─────────┼──────────┤
│癸○○│9分之1│22,668元│9分之1│
├─────┼────┼─────────┼──────────┤
│壬○○│9分之1│22,668元│9分之1│
├─────┼────┼─────────┼──────────┤
│庚○○│9分之1│22,668元│9分之1│
├─────┼────┼─────────┼──────────┤
│卯○○│9分之1│22,668元│9分之1│
├─────┼────┼─────────┼──────────┤
│辛○○│9分之1│22,668元│9分之1│
├─────┼────┼─────────┼──────────┤
│辰○○│9分之1│22,668元│9分之1│
├─────┼────┼─────────┼──────────┤
│乙○○│18分之1│11,335元│18分之1│
├─────┼────┼─────────┼──────────┤
│寅○○○│9分之1│22,668元│即賴金城之繼承人│
│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各│
│丑○○│││45分之1│
│丁○○││││
│子○○││││
├─────┴────┴─────────┼──────────┤
│合計:204,014元 ││
│說明:以去尾數方式計算分配金額,分配後會││
│多出2元,將之分配給分配金額較少之││
│丙○○、乙○○各1元。││
└────────────────────┴──────────┘
附表二: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存字第1574號提存金│
│金額:新臺幣11萬6868元│
├─────┬────┬─────────┬──────────┤
│共有人│應繼分│分配金額(新臺幣)│備註│
├─────┼────┼─────────┼──────────┤
│丙○○│18分之1│6,494元││
├─────┼────┼─────────┼──────────┤
│戊○○│9分之1│12,985元││
├─────┼────┼─────────┼──────────┤
│癸○○│9分之1│12,985元││
├─────┼────┼─────────┼──────────┤
│壬○○│9分之1│12,985元││
├─────┼────┼─────────┼──────────┤
│庚○○│9分之1│12,985元││
├─────┼────┼─────────┼──────────┤
│卯○○│9分之1│12,985元││
├─────┼────┼─────────┼──────────┤
│辛○○│9分之1│12,985元││
├─────┼────┼─────────┼──────────┤
│辰○○│9分之1│12,985元││
├─────┼────┼─────────┼──────────┤
│乙○○│18分之1│6,494元││
├─────┼────┼─────────┼──────────┤
│寅○○○│9分之1│12,985元│即賴金城之繼承人│
│己○○││││
│丑○○││││
│丁○○││││
│子○○││││
├─────┴────┴─────────┼──────────┤
│合計:116,868元 ││
│說明:以去尾數方式計算分配金額,分配後會││
│多出4元,將之分配給分配金額較少之││
│丙○○、乙○○各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