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保險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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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丙○○
七巷6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保險人 簡德仁 之母,簡德仁於民國90年
7月6日投保被告之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癌症身故保險金為50
萬元,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簡德仁於96年10月11日經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組織報告為肝癌末期,不幸於97
年3月21日過世,96年7月6日為簡德仁應繳費日,被告於96
年8月15日之催告函寄至原告地址,由簡德仁之同母異父兄
弟 蕭世雄 收受,蕭世雄並未告知簡德仁,遲至96年10月3日
簡德仁才在門口地上收到停效通知,故於96年10月9日通知
業務員 鄒美鳳 前來收費趕快辦理復效,96年10月16日業務員
才再收取並辦理復效完成;簡德仁於96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
請癌症醫療保險金遭拒,被告拒賠之理由為,依防癌健康終
身壽險條款第7條約定「癌症責任開始日,自本契約恢復效
力之日起算第31日為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惟被告於96
年8月15日之催告函由蕭世雄簽收,當時蕭世雄並未與簡德
仁同住一戶,蕭世雄並非同居人或受僱人,被告之催告函未
合法送達,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既無合法之催告,即無停效
之問題,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單第9條約定,給付簡德仁身故
保險金50萬元予原告,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簡德仁係於96年10月14日因肝細胞惡性
腫瘤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嗣於97年3月21日因肝
癌死亡,96年7月訴外人簡德仁未依約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費,故96年8月15日被告依訴外人簡德仁於系爭保險契約
所約定之地址、以掛號寄出催告信函,郵局於96年8月17日
完成投遞,嗣經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後,訴外人
簡德仁仍未繳納保費,致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9月19日停效
,簡德仁於96年10月16日辦理復效;但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
9條約定以「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保
險責任開始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為保險金
給付之條件,而「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但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自本
契約恢復效力之日起算第31日為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
故訴外人簡德仁雖於96年10月16日辦理復效,但復效後癌症
的保險責任開始日應為96年11月15日,亦即癌症須係於96
年11月15日以後發生者,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之
保險金給付條件。訴外人簡德仁係於96年10月經醫師診斷確
定罹患肝癌,則其癌症發生之日顯係於系爭契約停效期間,
故被告本無須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被保險人簡德仁之母,簡德仁於民國90年7月6
日投保被告之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癌症身故保險金為50萬元
,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簡德仁於96年10月14日經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診斷罹患肝細胞惡性腫瘤,嗣於97年
3月21日因肝癌過世,簡德仁於96年7月間未依約繳納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費,被告於96年8月15日依簡德仁在系爭保險
契約所約定之地址,以掛號寄出催告信函,郵局於96年8月
17日完成投遞,由簡德仁之同母異父兄弟蕭世雄收受,簡
德仁嗣於96年10月16日辦理復效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險單、診斷證明書、死亡
證明書、保險費繳費通知書、掛號郵件回執及郵件簽收清單
影本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15日寄發繳費之催告函由蕭世雄簽
收,當時蕭世雄並未與簡德仁同住一戶,蕭世雄並非同居人
或受僱人,被告之催告函未合法送達,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既無合法之催告,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停止之效力云云。按民
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
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
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
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
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952號可資照)。又按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保險契約
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
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
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30條準用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
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被告於96年8月15日寄發繳費之催告函,為意思通知之性
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被告將
該催告函送達於簡德仁之住所,亦為簡德仁填載於系爭契約
之住所,又該催告函經其同母異父兄弟蕭世雄受領無誤,均
為原告所自認,則依上揭說明,簡德仁業已居於可得瞭解該
催告信函內容之地位,無論簡德仁有無取得該催告函,該催
告函業依法已送達簡德仁,仍應發生催告之效力。
㈢被告寄發之催告函於96年8月17日到達簡德仁,自到達翌日
起算30日簡德仁仍未繳納保險費,依保險法第130條準用第
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於96年9月19
日停止,迄簡德仁於96年10月16日繳費辦理復效為止,此段
期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業已停止,原告於96年10月14日保
險契約效力停止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即被告自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5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