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3103、1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後
應補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75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
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第5行關於「(內有證件、
金融卡、現金新臺幣900元等次品)」應予補充更正為「(內
有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現金新臺幣900元等物品)」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