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由法定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
明,是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
,如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因當事人能力已喪失,
無為當事人之資格,自不生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9月7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
此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7年10月1日
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
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