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白國文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白中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貳
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白中進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繼承人白中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日與其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2、又被繼承人白中進於93年7月20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並借得280,000元,依約定分50期清償,每月應繳月付
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
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利息並改按信用卡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計算遲延利息。
3、詎被繼承人白中進至94年2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76,770
元(含信用卡帳款71,728元、利息8,276元、簡易通信貸款
金額280,000元、利息16,766元),未依約清償。嗣白中進
於93年7月21日死亡,被告俱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
限制或拋棄繼承,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770元,及
其中351,728元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白國文辯稱:
1、其否認被繼承人白中進曾持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為刷卡消
費,原告就此一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被繼
承人白中進係於93年7月13日至7月21日因敗血性休克、泌尿
道感染、癩痛等,至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住院治療,嗣於同
年7月22日凌晨2時8分死亡,白中進當時因休克昏迷,於加
護病房中24小時專人看護,當無可能離開醫院,在意識清醒
狀態下辨理簡易信用貸款,並即於其後之93年7月21日領取
後花用。顯然簡易通信貸款亦非白中進所申辦及取款。
2、再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問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而被告二人自出生後,即由外祖父母獨立撫養,
被繼承人自行居住在外,鮮少與家人聯繫。被告白國文自87
年間考取台中高農後,即至布莉歐烘培坊工作至95年止,且
自行在外租屋,更未與被繼承人有同居共財之情事,白中進
並未履行扶養之義務,亦未留有任何遺產。況被繼告承人死
亡時,被告尚在服役而不能及時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
被告概括承受,以自身之財產繼續清償繼承債務,已嚴重影
響被告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而顯失公平。是依前揭規定,亦不
應由被告負無限清償責任。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出提書狀辯稱:其
出生於00年0月00日,被繼承人白中進於93年7月21日死亡時
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所明定。其雖因不諳法律且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財產
狀況致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惟其自出生後即由外祖父母
獨力撫養,被繼承人自行居住在外,未曾履行撫養之義務,
亦未留有任何遺產,如令其以自身財產繼續清償繼承債務,
已影響其生存權及財產權而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白中進於93年7月21日死亡,被告為俱為
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制或拋棄繼承等情,業經其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
實。被告雖否認被繼承人白中進有持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及申
請簡易通信貸款之行為,然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白中進積欠信用卡帳消費款71,728元、利
息8,276元等情,有其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白中進91年度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用卡對帳單、債權明細表在
卷可稽,信屬真實。被告否認積欠信用卡債務等語,為不可
採。
2、被繼承人 白中信 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通信簡易貸款28萬
元,嗣原告於同年7月21日撥款匯入其設於大甲郵局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存摺影本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
局檢送本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且上開郵政帳戶
開戶時檢附之身分證證明文件,其上之照片確為被繼承人白
中進本人無誤,亦經證人即被告之祖父 吳正 到庭證述屬實(
見98年8月6日筆錄)。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白中進於93年7
月13日即因病住院,無於同年7月20日申請辦理簡易貸款之
可能等語,然系爭簡易貸款限定以郵寄方式辦理,此觀之貸
款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下方記載「※將本申請書填妥後
郵寄至台北郵局11881號信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事業處(
影印及傳真不受理)」自明。而從被繼承人白中進以郵寄方
式投遞貸款申請書時起,至原告收受並審核資格無誤同意撥
款時為止,理應有數個工作天,斷無於1日內完成之可能,
則被繼承人白中進應是在原告撥款前數日,甚至數十日前即
已寄交貸款申請書,當可認定。是被告以93年7月20日為被
繼承人白中進申辦簡易貸款之日,並以此質疑其可能性等語
,即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其早在93年7月15日收受被繼承
人白中進寄交之貸款申請書一情,為真實可信。
六、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訂有明文。查:原
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於
繼承開始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原告二人自幼
即由外祖父吳正扶養,與被繼承人白中進無同居共財之關係
,且未繼承任何遺產,亦據證人吳正到庭證述明確(見98年
8月6日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命被告繼續履行被繼承
人白中進生前之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依據上開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被告抗辯亦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應屬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白中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376,770元,及其中351,728元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