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罰執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美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管理作業系統案件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行為動機等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程度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10年6月29日111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0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朴簡字第18號111年度朴簡字第149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4日111年6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朴簡字第18號111年度朴簡字第149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12日1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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