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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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家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項家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項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巷0號
海巡署隊部停車場內,見 魏彰佑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有機可趁,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PALLMALL牌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業已發還魏彰佑),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㈡於111年8月20日18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旁,見朱金
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有機可趁,竟徒手開啟車門,著手以目光搜尋財物,恰遭海巡署偵緝隊員 吳啟文 巡邏發現而不遂。
二、本件證據:被告項家輝之自白、證人魏彰佑、 朱金益 、吳啟文於警詢之指述、嘉義縣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