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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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和 代理人 李佩珊 相對人 簡文陸
簡金威 簡石城 郭簡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七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4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七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狀、分配表、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