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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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77號聲請人鴻寶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麗詡 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 台中巿東區旱溪東路1段296號14樓之3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7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洪鼎能鴻寶興業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11,400元111年1月31日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