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60號聲請人 林黃阿桃 ( 林石峯 之繼承人)
林文堅 (林石峯之繼承人) 林威翰 (林石峯之繼承人 林文強 之繼承人) 林威佑 (林石峯之繼承人林文強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林石峯之繼承人林文強之繼承人)聲請人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翠玳 (林石峯之繼承人)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石峯所有、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聲請人繼承自林石峯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7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
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註001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NX-130740-5股票1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