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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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非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複代理人 彭韻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7年9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 林錦源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對第三人林錦源負債務30,000,000元,未按期繳納本(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第三人林錦源於民國94年9月30日將其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且依法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債權轉讓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基隆簡易庭以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而予准許。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聲請指係最高限額即屬有誤,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況本件之抵押權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該債權早已清償,並認定本件抵押權係第三人林錦源偽造文書所致,相對人未經提出確認抵押權存在之民事判決前,不得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裁定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相對人則所否認抗告人關於本件抵押債權已清償,抵押權登記乃虛偽登記之主張,並稱本件相對人係由第三人林錦源合法取得本件抵押權,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亦迄未受清償等語,求為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臺抗字第12
7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法院依法僅得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為形式上之審查,故就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之債權之形式上審查而言,仍符合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行使抵押權之要件,原審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仍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稱本件之抵押債權早已清償,本件抵押權係第三人林錦源偽造文書所致,乃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影本為據,然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無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非屬非訟事件法院形式審查應受拘束之判斷事項,抗告人上開上述理由事實之主張,既為相對人所否認,並稱本件相對人係由第三人林錦源合法取得本件抵押權,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亦迄未受清償等語。則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本件抵押債權、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另循民事訴訟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抗告人以該實體事項之實質爭執,作為屬非訟事件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理由,於法無據,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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