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期間內,在彰化市○○路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其身體左肩之方式,平均每3日施用
1次,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嗣為警於95年7月23日凌晨2時13分,在國道一號公路247公里南下路段(雲林縣大埤鄉境內)查獲,並扣得其供施用之海洛因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之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送驗尿液個案名冊
1張。㈢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張。
㈣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注射針筒2支。
㈤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60003167號鑑定通知書1張。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構成要件之集合行為,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且其犯後坦承不諱,復畏其家人知悉,應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之物,1支已用於施用海洛因,另1支未用,分係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後之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