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5.11.03│95.11.0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第││年度案號│5438號│543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上訴字第1065號│96年上訴字第1065號││實├─────────┼──────────┼──────────┤│審│判決日期│96.05.31│96.05.31│├─┼─────────┼──────────┼──────────┤│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上訴字第1065號│96年上訴字第106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6.14│96.05.31│├─┴─────────┼──────────┼──────────┤│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罪為數罪併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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