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紹瑋 輔佐人 蕭惠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紹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紹瑋(下稱被告)係犯原判決主文欄之罪,並處如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即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本案被告係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王紹瑋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臨時停車,於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 潘建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江珈儀 ,沿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碰撞王紹瑋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潘建宇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合併梨狀肌損傷、右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江珈儀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王紹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患有妥瑞氏症,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潘建宇、江珈儀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潘建宇醫療、車輛修理、慰撫金等一切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同意賠償告訴人江珈儀醫療、慰撫金等一切費用共計新臺幣4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並由被告之代理人蕭惠美於調解現場給付,告訴人2人收訖無訛,有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157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之犯罪態度及上述生活狀況,所為量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貿然開啟車門,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犯罪情節不輕,惟念及被告已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患有妥瑞氏症,自稱高中畢業、原在新竹貨運工作,現無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於上訴本院後,已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