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訴人公業 林傳 法定代理人 林進國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被上訴人 許瓏 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公業林傳未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於民國104年7月30日申報管理人為林進國,經彰化縣員○○○○予以備查等情,有該公所104年8月5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9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104年1月25日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第179-222頁)。是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列管理人林進國為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被上訴人委託事務未完成,其於第二審提出系爭委託書為○○○個人所簽訂,○○○無權代理上訴人,系爭委託書亦未經上訴人派下現員大會決議同意追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之抗辯,核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防方法,因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委託書給付報酬之認定,如不許上訴人提出自顯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派下員○○○於102年10月23日代表上訴人與伊訂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伊辦理該公業派下權及財產之清理、管理人變更、土地徵收款領回等事務,並約定於完成公業派下員名冊核發、管理人產生時,以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作為報酬。系爭委託書已經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追認並同意依約履行,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伊已依約完成委託事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未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代表上訴人,其簽立系爭委託書屬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104年1月25日派下現員大會,就會議記錄所載第五案「委任代書清理公業林傳酬勞給付,提請派下員大會追認」(下稱系爭提案),並未進行表決即散會,可見並無作成決議,系爭委託書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追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況公業林傳雖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但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系爭委託書關於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部分,屬財產之處分,此部分約定與前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得據為請求。又被上訴人為專門從事祭祀公業清理之人,系爭委託書為被上訴人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其第1條第1項約定委託事項以例示方式記載,依第2條第3項之記載,應辦事項包括取得法人文件,且訂定規約書亦為應辦事項,可知系爭委託書真意係辦理清理公業,須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整個過程方屬完成委託事務,惟系爭委託書之條款顯然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責任,且第2條第2項約定提前給付勞務報酬,規避民法第548條第1項報酬後付規定,另被上訴人需付出之勞務與要求之報酬不符合比例原則,均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系爭委託書之報酬約定應屬無效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派下員○○○於102年10月23日與其訂立系爭委託書,委託其辦理該公業林傳派下權及財產之清理、管理人變更、土地徵收款領回等事務,並約定於完成公業派下員名冊核發、管理人產生時,以公業林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作為其勞務報酬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原審卷第1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公業林傳已取得彰化縣員○○○○103年10月29日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並於104年1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林進國為管理人,經員○○○○予以備查在案等情,亦有彰化縣員○○○○函檢送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備查函(原審卷第23-41頁)及彰化縣○○○公所函檢送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外放)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為○○○代表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委託書已經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追認並同意,其既已完成委託事務,自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雖仍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隱名代理),惟究以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或經本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70條參照)。又「隱名代理」與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之認知有關,恆涉及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㈡經查,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記載「公業林傳派下子孫」,並
由○○○於立委託書人「公業林傳派下員(甲方)」欄位簽名,雖被上訴人自承「○○○以派下員身分委託」(本院卷第75頁),惟綜據系爭委託書內容,可知委託事務係為被上訴人為公業林傳整理公業派下員名冊及清理財產,並辦理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領回土地徵收款等事務;被上訴人若完成整理上訴人派下權而經取得公業派下員名冊核發,並辦理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完畢後,即可取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作為勞務酬勞(見系爭委託書「㈠委託事項」、「㈡稅費負擔、報酬方式及交付時間」所載);再觀諸系爭委託書事先製作之末尾立委託書人「公業林傳派下員(甲方)」欄位,除派下員○○○之簽名外,尚有34個欲供其他公業林傳派下員委託簽名之空白欄位,可見系爭委託書無論由幾位派下員簽名,抑或其他派下員簽立有幾份同格式之委託書,被上訴人僅辦理同一事務、取得同一勞務報酬,亦即被上訴人係受委任處理上訴人派下員名冊核發及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務,並以公業財產即系爭土地百分之15為委任報酬。足見○○○以公業林傳派下子孫身分簽訂系爭委託書,無非係因應當時該公業尚無管理人之權宜措施,而實際上個別之派下員對於公業事務原無委由他人處理之權限,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本院卷第272-273頁),綜據前開事證,系爭委託書縱未明示委任人為上訴人,苟上訴人事先授權,或事後追認,仍得對上訴人發生隱名代理之效力。
㈢惟被上訴人已自承○○○並無權利代理全體派下員為委任等語(
本院卷第273頁),且亦無提出有何事先授權之事證,足認○○○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主張○○○雖無權代理,但系爭委託書已經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追認並同意依約履行,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公業林傳104年1月25日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7-21頁),其上固載有系爭提案經決議:「前經民國102年10月23日於祭祀公廳開會,由本公業派下員○○○代表本公業,委託 許瓏鏵 代為清理本公業等有關事宜,已簽訂委任契約(詳委託書),應依簽定內容履行義務,並經派下員大會追認,經出席大會派下員全數通過,同意施行」等語為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公業林傳104年1月25日派下現員大會關於系爭提案之錄影光碟內容,依勘驗結果可知,部分在場之派下員對於以系爭土地15%作為報酬有所質疑,雖經被上訴人當場說明、回應,但其後該派下現員大會並未就系爭提案為任何表決或作成決議,即逕行散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1頁、第275-289頁)。堪認前開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提案所為決議之記載,並非真正,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原審判決書雖記載系爭委託書嗣經上開派下現員大會追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判決第2頁),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此部分表示不予爭執(原審卷第29-61頁),原審此部分記載容係有誤,附此敘明。則系爭委託書之簽訂及報酬給付之約定,既未經公業林傳派下現員大會作成決議同意予以追認,縱在場派下員對於被上訴人辦理清理工作之資格,未提出質疑或提出反對,但亦僅係單純之沈默,不能因此即認系爭委託書已經上訴人派下現員大會為承認。從而,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書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㈣承前所述,○○○隱名代理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因屬無
權代理,而系爭委託書之簽訂及報酬給付復未經上訴人作成決議予以承認,系爭委託書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論述,暨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鄭舜元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附表:
所有權人:公業林傳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1彰化縣○○○○○○○----0231.921/12彰化縣○○○○○○○----0006490.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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