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03號
聲請人 張仁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佳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馨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天佑 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03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為不明,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致本院上開裁定無從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游悦晨
法官李國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