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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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張淑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振盛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54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54號裁定提起抗告,以其在監執行,現無親人可協助繳納訴訟費用,經濟困窘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目前縱因另案在監,僅可認其人身自由受有限制,然觀卷附民事抗告暨訴救狀所示,聲請人既自陳尚有相當存款,應足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有關無資力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繳納裁判費;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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