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張洪秋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2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107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供面額新臺幣240萬元之107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279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伊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4年1月15日收受,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279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定、台北安和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新北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72號卷第11至42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279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提存物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北地院114年7月22日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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