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請人格林亞詩特國際洋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古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中聲請人古智雄提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55號卷第37、39頁),僅顯示其個人於112年間有租賃、營利、利息等各式類別之收入,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46萬6,225元,斯時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格林亞詩特國際洋行迄未提出任何與資力相關而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參照聲請人格林亞詩特國際洋行乃聲請人古智雄與訴外人 蘇月裡 各出資300萬元所成立之合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卷第21頁),上開資料顯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