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NGUYENDINHTHINH(中文姓名:阮庭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DINHTHINH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NGUYENDINHTHINH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6.17-18」,應更正為「110/06/17~110/06/19」),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1頁),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私行拘禁罪(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1罪),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9、91至94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