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NGUYENDINHTHINH(中文姓名:阮庭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DINHTHINH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NGUYENDINHTHINH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6.17-18」,應更正為「110/06/17~110/06/19」),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1頁),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私行拘禁罪(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1罪),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9、91至94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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