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永佃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晚上7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前往友人 葉銘坤 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與葉銘坤商討鎮內宮廟祭祀擔任「頭家」職務需處理事項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再駕駛前開車輛離去。迨於同日晚上
9時42分許,曾永佃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同鎮玉田里26號前時,鄰居 徐麗芳林梅 聽到飼養的狗一直吠叫,誤以為是曾永佃要來放狗,乃出外查看,發現曾永佃渾身酒味坐在駕駛座上,曾永佃隨即駕車加速離去,但旋於2分鐘後又駕車返回該處,徐麗芳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尾隨在後,然曾永佃突然急速進入巷內,徐麗芳因反應不及而倒地(徐麗芳未受有傷害),曾永佃隨即駕車返回其位於同鎮玉田里玉田26號之住處,一時心急而翻牆進入屋內。嗣員警據報後,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前往曾永佃上址住處查辦,並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派出所,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曾永佃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永佃矢口否認有飲酒後駕車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5年9月19日晚上我去葉銘坤家討論事情,討論到晚上9點多,我才開車回家,回家途中有經過徐麗芳家,我有特別繞我家周遭道路一圈,看徐麗芳有沒有跟在我後面,我才開車回家,因為我怕我家的狗跑出來,所以我翻牆進去家裡面。回家以後,我肚子很餓,就開幾瓶啤酒來喝,也有喝梅酒,我都慢慢喝,後來警察就到我家對我酒測等語。
經查:
㈠證人葉銘坤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大約晚
上7點左右到我家,在我家坐了大約半小時到1小時,他找我是因為他是三官大帝的頭家,他說他沒有時間忙頭家的事情,要我幫他忙。當時他講話口齒不清、不流暢順口,我確定當天被告到我家時應該已經有喝酒了。他有約我一起喝,但我不願意跟他喝,因為他應該已經有喝一點酒了,要是再喝下去,話很多會講不完。被告說他有開車來,但我不知道他開車去哪裡等語(偵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又證人徐麗芳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晚上快
9點的時候開車經過我家,我聽到外面的狗一直叫,當時我跑出去看,被告的車子開小燈、人在車上,我到被告駕駛座旁,我聞到酒味,我說他喝酒又開車,又要來偷放我的狗被我抓到,被告就開車前進、後退,反覆多次,我說你這樣我要去報警,被告就開車離開,我想騎機車去告訴被告的家人,但因為被告開很快,我沒追上。約10幾分鐘後,我發現被告又開回來,我嬸嬸林梅一直喊說被告又回來了。被告開車很快,我就騎車出去要找他太太,我跟在被告的車子後面,我要右轉苑裡鎮玉田26號,但被告車子不讓我,他的後輪碰到我的前輪,我的車就倒地了,被告就往前開。我起身以後,半跑半走回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又證人林梅於偵訊具結證稱:徐麗芳的狗會咬人,如果把狗放出來,狗就會隨意咬人,當晚是狗一直叫,徐麗芳說狗怎麼會一直叫,然後就走出門查看,我也跟著走出去,看到被告開車停在她的狗旁邊,然後徐麗芳就對被告說「你是又要來偷放狗嗎?」,被告坐在車上,但是車門是開著的,我走到被告的後車門附近時,聞到他身上有濃濃的酒味,被告聽到徐麗芳這樣說後,就把車開走,我跟徐麗芳又進門去坐。坐了10幾分鐘,我想回家休息了,出門就看到被告的車開很快,我想到他有酒味,就不敢再騎車,怕被他撞到,就把我的腳踏車放路邊,並回到徐麗芳家跟她說被告回來了,徐麗芳說她要騎車去跟被告的太太說要被告不要再來放狗了,徐麗芳騎車出去後,我就回家了等語(偵卷第68頁反面)。衡諸證人 葉明坤 、徐麗芳、林梅於偵訊之證述,均係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難認其等願虛偽證言而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又證人葉明坤為被告之友人,兩人間並無過節或糾紛,案發當天,被告因有事拜託證人葉明坤而前往拜訪,可認其等間應有一定之交情,堪認證人葉明坤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另證人徐麗芳、林梅所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苗栗縣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偵卷第59頁),足徵其等證詞信而有徵。從而,證人葉明坤、徐麗芳、林梅上開所言,應可採信。
㈡查證人徐麗芳於105年9月19日晚上9時45分報警,員警霍
重霖於同日晚上9時54分到達現場等情,有苗栗縣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供參(見偵卷第59頁)。而證人 霍重霖 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到被告住處要對被告做酒測時,因為酒測器沒電,所以把被告帶回社苓派出所做酒測,被告住處到社苓派出所約5分鐘的路程等語(見偵卷第46頁)。
又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晚上10時18分在社苓派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綜合上開書證及證人證詞,堪認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晚上7時許前之某時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證人葉銘坤家中,復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車返家及其後擦撞證人徐麗芳騎乘之機車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有以下違背經驗法則及生活常情之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徐麗芳於警詢證稱:「(問:警察到達現場時,被告如
何表示?)答:他說他很早就回去睡覺,回去之後他就一個人一直喝酒,他也說他去別的地方喝酒剛回來,說詞反覆」(見偵卷第13頁)。又卷附105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所載:員警 張仲凱 、霍重霖接獲報案後,於
105年9月19日晚上9時54分到場,由員警張仲凱處理車禍現場,員警霍重霖前往被告之住所。員警霍重霖前往被告住處時,被告一下子說他在喝酒,一下子又表示他在睡覺睡了半小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顯示被告是於晚上9時45分始返回住處,並無睡覺半小時以上之事實,後來製作筆錄時,被告復表示自己喝了6罐以上的啤酒之後累了就睡著了。後來被告聽到警方質疑為何只喝了12分鐘的啤酒,就能喝到6罐以上且有0.90mg/L的酒測值,被告略顯慌張,並又改口表示自己還有喝一杯梅酒等情。由上足見被告於案發後面對員警之詢問時,就何時飲用酒類、飲用哪些酒類、員警到場之前做什麼等說詞均有反覆,是否為真,確有疑問。
⒉又證人霍重霖於偵訊具結證稱:105年9月19日晚上快10點
時,派出所接獲報案,我到場時約晚上10點出頭,現場只有證人徐麗芳,徐麗芳說被告喝酒跟他發生車禍跑掉了,我問徐麗芳被告住何處,我就前往被告的住處。不到5分鐘,我就找到被告,我在門口叫一下,被告就出來,我問被告有沒有喝酒跟人發生車禍,被告說有,但他說發生車禍時他沒有喝酒,是車禍後回家5到10分鐘內才喝的。我有進到被告住處內去看被告喝酒的地方,被告說酒罐已經放置在資源回收的袋子裡面,現場並沒有看到梅酒的瓶子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員警當天拍攝之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錄影照片(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被告駕駛小客車返家停放後,係以翻牆之方式進入屋內。則員警於接獲證人徐麗芳報案後,於10分鐘內即到達車禍現場,步行約5分鐘到達被告住處,被告開車返家後選擇翻牆入內,其返家之心應相當急迫,卻於返回住處後短短15分鐘內,自述在空腹之情況下,因肚子餓,所以慢慢飲用梅酒、啤酒5至6罐,並將啤酒鋁罐壓扁放置在資源回收袋內(見偵卷第41頁、第46頁、第69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被告何以如此心急返家,卻是於返家後立刻大量飲酒,又在飲酒結束隨即將酒罐壓扁收好並放入回收袋,被告之抗辯顯與常情不符。
⒊況且,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且有刑責之行為。證人霍重霖於偵訊證稱:我第一時間找到被告時,被告表示有與證人徐麗芳發生車禍,但發生車禍時並無喝酒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顯然被告曾向員警表示知悉有發生車禍,則以被告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其自可預見處理車禍員警會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在此情形下,有喝酒之人都要求先行漱口或其他方法,甚或拖延酒測時間,希望能減低酒測值,但被告卻抗辯其於車禍發生後返回住處隨即大量飲酒云云,豈不是陷自己於受酒測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辯解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50號駁回上訴,該案於103年7月14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4頁反面),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酒後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擦撞證人徐麗芳,雖徐麗芳未受有傷害,惟被告所為,仍值苛責;且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晚上10時18分經警方帶回派出所施行酒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不宜輕縱;再者,本案被告於犯後矢口認犯行,並積極為不實辯解,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依被告之抗辯,傳喚共計7名證人(包括員警張仲凱、霍重霖,鄰居徐麗芳、林梅、葉明坤,被告家人 曾于瑄蔡淑玲 )以證明被告抗辯不實,被告之訴訟行為實已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及其於本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腳踏車研磨工作,家中有3個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公訴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