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宏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陳稚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世弘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世宏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桃鶯路往興邦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大智路12號前,劃設有讓路標線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賽珠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依交通指揮人員 黃文信 指示,左轉進入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致兩車發生碰撞,林賽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挫裂傷、右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右肩關節沾黏等傷害。邱世弘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林賽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世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賽珠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 李自謀 、黃文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第13332號偵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所致(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然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雖分別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上開「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係指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基於交通需求,依據相關法令予規劃遴選、編組成立之人員。如義交,係依據「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執行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勤務之人員。本案車禍發生時,在場之指揮交通人員黃文信、李自謀,係依「桃園縣義勇交通促進會」與宏達電公司簽署之「交通勤務執勤契約書」,而被指派於本案車禍之地點指揮交通,且黃文信已於104年1月26日退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義交桃園中隊第一分隊,是斯時已不具義交身分;而義交李自謀於斯時固為該分隊幹事,具有義交身分,然當時之交通指揮任務,並非依警局派遣或核定之勤務,有內政部警政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至83頁、第87頁),是該2人固於本案車禍現場指揮交通,然依上開說明,該2人並非「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固因被告未遵守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李自謀之指揮而硬闖路口所致(見第13332號偵卷第12頁);然該現場指揮交通之2人,既非「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即難認被告有違反、疏於注意上開應服從依法定執行指揮交通人員指揮規定之過失。
⒉本案在場指揮交通之李自謀、黃文信均身著黃色背心、白手
套、持交通指揮棒(見第13332號偵卷第33、35、36頁之現場照片),由外觀之裝扮及所持裝備,與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之外觀相符,一般民眾難以由外觀辨識是否為依法令指揮交通之人員,此由該2人於始終表示自己為「義交」,且告訴人亦認為該2人為「義交」即明(見第13332號偵卷第10、12、13頁)。本案被告未遵守現場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固因該2人不具「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之人員」身分,而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難認被告有未遵守交通指揮而行駛之過失。然而,於此情況下,因現場指揮交通之人員,裝扮及指揮交通之行為,外觀狀似義交,而使任何參與交通之用路人,均能信賴其他人亦能遵守其2人之交通指揮,告訴人依據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而通行,難謂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本案位於大智路12號宏達電公司前之路口,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號誌為閃光黃燈,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第13332號偵卷第36頁),因此車輛行經此處,本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於設有讓路標線、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而超速行駛,致與信賴交通指揮而左轉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即難謂無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作業員」、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第13332號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考量本案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7
4萬1,252元(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則願賠償36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當不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其犯後態度欠佳,而有量處較重刑度之必要。綜上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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