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育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沒字第16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育勝(下稱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監獄之保管金係其母親之養老金寄給異議人在監之生活費,非異議人在監勞作所得,而監所亦僅有代為保管之責,無權將異議人之保管金扣押逕交付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退還家屬所寄之零用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1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毀損、詐欺取財、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追徵,併執行之。該案於105年11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就沒收未扣犯罪所得5,308元及犯罪工具(未扣案之破壞鉗及一字起子各
1支,追徵400元),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708元,每月於保留1,000元之保管金(含作業金)作為受刑人生活費用後,其餘部分則予查扣以供追徵前揭犯罪所得之用,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沒字第1674號執行案件全卷後核閱無誤。
㈡、觀諸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追徵異議人該案犯罪所得,函請查扣異議人於桃園監獄執行時之保管金(含作業金)時,檢察官於前揭函文主旨中均已明確揭示桃園監獄為執行查扣之時,需預留異議人生活所需,本院審酌異議人正在桃園監獄執行中,其飲食、健保等均由監所提供,而桃園地檢於前揭執行命令函文上均有特別註明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款時應酌留1個月生活所需1,000元予異議人,足認異議人不致於因此陷於無法生活之窘境,且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所示,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之標的,則異議人仍以前詞為辯,自屬誤會。是檢察官此等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綜上,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欄一││├─┼────┼─────────────────────┤│一│(一)│鍾育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破壞鉗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二)│鍾育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三)│鍾育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四)│鍾育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五)│鍾育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